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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8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因2018年7月13日下雨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气象局证实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3日沧县旧州出现的降雨量达到59.8毫米,因为该降雨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此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之所请。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要求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核实事故经过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如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车损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由车损险承担,应当由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承担,该险种赔偿时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53344元、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
原告称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98156元、鉴定费9908元,共计208064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沧州市气象服务中心的气象证明,证明2018年7月12日至13日沧县出现降水天气,24小时降水量为59.8毫米。
2、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证实原告车辆在沧县出险的事故已经受理,发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7月13日。
3、照片15张,证实2018年7月13日因下雨致原告车辆涉水进而导致原告车辆损坏。
4、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98156元。
5、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支出9908元。
6、保单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车辆投保情况。
7、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气象证明无负责人、代办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保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其拍摄时间及具体信息,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鉴定报告认定的零部件金额工时费用高于4S店同类型服务的平均价格,残值扣除过低,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保留鉴定人出庭的权利。对于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承担。另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第10条第8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二条约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免赔率的约定。对以上内容已进行加黑加粗提示,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记载请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免赔条款,以上内容证明我公司对免赔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赔约定生效。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因原告车辆属于贷款买车,因此受益人为该公司。我方对15%绝对免赔不知情,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条款对原告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否则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效力。保险条款我方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尽到了投保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且该条款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投保人对此不知情。因此该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13日因降雨导致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被淹导致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于当日给原告米某发短信,证实原告车辆在沧县出险的事故已经受理。沧州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2018年7月12日至13日沧县出现降水天气,24小时降水量为59.8毫米。
2018年7月12日,经本院委托,任丘市东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损失作出任东鑫鉴评(2018)损字第15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为198156元。

本院认为,原告米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在保险期间原告因其车辆发生涉水致车辆损坏所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经本院委托,任丘市东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J×××××号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损失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确定车辆损失为198156元。鉴定费9908元,是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和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了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对以上内容已进行了加黑加粗提示,证明其公司对免赔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经本院审查,被告仅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其未提供原告签字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对其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其对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某各项损失208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郑云赏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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