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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文彬诉刘某(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米文彬
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米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原告米文彬诉被告刘某(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丙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刘某(冬)分两次向原告米文彬借款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推拖不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被告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3万元,因被告逾期不还要求被告加倍支付6万元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们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冬)给付原告借款6万元,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冬)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2月20日又借款3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对借款6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的利息,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某(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刘某(冬)分两次向原告米文彬借款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推拖不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被告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3万元,因被告逾期不还要求被告加倍支付6万元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们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冬)给付原告借款6万元,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冬)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2月20日又借款3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对借款6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的利息,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某(冬)负担。

审判长:孙丙申

书记员:栾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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