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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代表人:李振波。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一般代理。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信达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自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754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该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2013年11月26日,胡振民驾驶上述机动车在遵宝线尚庄村路口与郭春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胡振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机动车受损,损失价值28314元,原告开支车损公估费2265元。原告就上述开支向被告索赔保险金,被告未赔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30579元,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买卖协议,证明事故机动车系原告购买的旧机动车;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机动车年检有效、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
4、保险单抄件,证明事故机动车投保保险情况;
5、公估报告、发票,证明事故机动车的损失价值及原告开支公估费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在被保险车辆年检有效、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前提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就车辆损失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被告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开支的公估费不属被告赔偿范围。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应由法院核对真实性。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形成的,且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的发票,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客观性,被告不认可。公估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米某某自仲崇民处购得机动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754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该险种不计免赔率。2013年11月26日6时许,郭春永驾驶该机动车沿遵宝公路由北向南行至玉田县郭家屯乡尚庄村路口处,遇胡振民驾驶被保险车辆(系向原告借用)由西向东驶入公路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振民驾驶机动车驶入公路未让行其他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该机动车损坏,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28314元,原告开支公估费2265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就上述损失、开支向被告索赔保险金,被告拒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米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自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属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并承担其合法支出。原告提供的相关损失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仅以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鉴定损失为由不认可其提供的评估报告,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出反驳证据否认相关证据的合法性。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车辆损失为直接损失,为评估车损产生的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支出,上述损失、开支不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应由被告赔偿和承担。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米某某保险金28314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公估费2265元,以上合计30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树国
审判员 叶洪波
人民陪审员 王晶

书记员: 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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