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鲍锋云,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商务中心409室。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河北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某公司、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瑞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利息共计832.54元及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6.5975‰计算);二、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周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新华区××滨湖小区××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号),在所欠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3月3日,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瑞某公司签订编号为【正定农村商业银行农信循字2015第13702015555419号】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河北瑞某公司向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60000元,贷款日期自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息4.712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2、2015年3月3日,被告周某与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正定农村商业银行农信高抵字2015第1370201503757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周某以其名下位于新华区××滨湖小区××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号)作为抵押,为该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于2015年3月4日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石房他正新字第043018554号)。合同签订后,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瑞某公司履行了足额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瑞某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致使该笔借款逾期,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拖欠本金1060000元、利息832.54元。3、2017年3月31日,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米某某,并于2017年4月14日通知了二被告。根据被告周某与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正定农村商业银行农信高抵字2015第1370201503757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本合同项下的担保随之转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瑞某公司签订编号为【正定农村商业银行农信循字2015第13702015555419号】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河北瑞某公司向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60000元,借款额度期间为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息4.712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被告周某与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正定农村商业银行农信高抵字2015第1370201503757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周某以其名下位于新华区××滨湖小区××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号)作为抵押,为该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于2015年3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石房他正新字第043018554号)。2016年2月29日,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瑞某公司发放贷款106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6日。2017年3月31日,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米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主债权、抵押权)转让给原告米某某,原告同意受让,并于2017年4月14日通知了二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担保意向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物流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瑞某公司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周某与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米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及合同约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瑞某公司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河北瑞某公司享有债权、对被告周某名下的房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原、被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瑞某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瑞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瑞某公司尚欠本金1060000元、利息832.54元。《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4.712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瑞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利息共计832.54元及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6.597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某以新华区××滨湖小区××室房产对上述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米某某借款本金1060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利息832.54元及自2017年2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6.5975‰计算)。
原告米某某对被告周某名下位于新华区泰华街539号滨湖小区53-2-3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号)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47元,由被告河北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党平 人民陪审员 傅晓玉 人民陪审员 兰保环
书记员: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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