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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与河北瑞城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锋云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409室。
法定代表人:刘俊,董事长。
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5楼。
法定代表人:周位章,总经理。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河北瑞城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瑞城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河北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正定农村商业银行农信循借字2015第13702015555413号]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瑞城建筑公司向正定农商行借款6110000元,贷款日期自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息4.712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2015年3月3日,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正定农村商业银行农信高抵字2015第1370201503757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新华区××号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的房产(房产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号号)作为抵押,为该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7年3月31日,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米某某,并于2017年4月14日通知二被告。根据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本合同项下的担保随着转让”。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河北瑞城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10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4794.91元及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6.5975‰计算);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新华区××号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的房产(房产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号号),在所欠本金、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瑞城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3、房产证;4、他项权证;5、担保意向书;6、《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7、《房地产抵押物清单》;8、《借款借据》;9、《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0、《贷款明细查询》;11、《债权转让协议》;12、《债权转让通知书》;13、EMS物流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河北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为被告河北瑞城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贷款6110000元,贷款日期自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息4.712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新华区××号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的房产(房产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号号)作为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110000元,并于2015年3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石房他证字第××号号)。同时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本合同项下的担保随之转让”。合同签订后,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瑞城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11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北瑞城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该笔借款逾期,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仍拖欠本金6110000元、利息4794.91元。2017年3月30日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米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以6159136.23元转让给原告米某某,并于2017年4月18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了二被告,债权转让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瑞城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110000元到期未还,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6110000元、利息共计4794.91元,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米某某,并通知二被告,该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后,米某某作为受让人,取得了债权人的身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瑞城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河北瑞城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瑞城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10000元、利息4794.91元(截止2017年2月26日),2017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位于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的(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所欠本金611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604元,由被告河北瑞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瑞清
人民陪审员 樊帆
人民陪审员 宋瑜

书记员: 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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