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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拴狗诉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米拴狗
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米拴狗,农民。
委托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米拴狗诉被告杨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拴狗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养鸡期间购买原告兽药欠款5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应自起诉次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为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米拴狗兽药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养鸡期间购买原告兽药欠款5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应自起诉次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为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米拴狗兽药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连山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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