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德银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王某
孟庆瑧(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魏立君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柯彦明
严贺芬
原告:米德银,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庆瑧,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立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257415-5。
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东环路北。
负责人:董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彦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严贺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原告米德银与被告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米德银尚未进行伤残评定,损失金额不能确定,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3年12月4日恢复审理并于当日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4年11月6日恢复审理。原告米德银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庆臻、魏立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彦明、严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890.7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王某虽抗辩主张原告住院没有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治疗,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王某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鑫海市场鸿运矿山机械修理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遵化市鑫海市场鸿运矿山机械修理部工作并因原告受伤而误工,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且该工资表记载的原告工资额已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6600元/年),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故本院按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2013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出具伤残等级鉴定前一日止,计256天,为25670.14元。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低于其所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根据护理人员工资标准1800元/月,按原告住院天数23天计算护理费,为1380元。原告伤残等级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9级伤残,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232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500元,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确定为8000元。交通费是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相应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对交通费确定为8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5元,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自己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18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25670.14元、护理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5元、交通费8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合计108409.64元。因冀H×××××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重新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王某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939.8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合计1239.8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王某自己车辆等损失,本院不宜一并处理,由王某另行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米德银各项损失合计108409.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米德银78174.14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8174.14元)。
二、原告米德银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30235.5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米德银损失的70%,计21164.85元。被告王某为原告米德银开支费用1239.8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由被告王某实际再赔偿原告米德银19925.05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重新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米德银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米德银负担8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890.7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王某虽抗辩主张原告住院没有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治疗,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王某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鑫海市场鸿运矿山机械修理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遵化市鑫海市场鸿运矿山机械修理部工作并因原告受伤而误工,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且该工资表记载的原告工资额已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6600元/年),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故本院按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2013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出具伤残等级鉴定前一日止,计256天,为25670.14元。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低于其所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根据护理人员工资标准1800元/月,按原告住院天数23天计算护理费,为1380元。原告伤残等级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9级伤残,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232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500元,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确定为8000元。交通费是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相应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对交通费确定为8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5元,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自己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18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25670.14元、护理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5元、交通费8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合计108409.64元。因冀H×××××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重新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王某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939.8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合计1239.8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王某自己车辆等损失,本院不宜一并处理,由王某另行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米德银各项损失合计108409.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米德银78174.14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8174.14元)。
二、原告米德银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30235.5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米德银损失的70%,计21164.85元。被告王某为原告米德银开支费用1239.8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由被告王某实际再赔偿原告米德银19925.05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重新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米德银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米德银负担8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47元。
审判长:张力卿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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