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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彩霞诉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米彩霞
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董文芳(河北石家庄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

原告米彩霞,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张冬惠),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董文芳,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米彩霞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为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彩霞及委托代理人薛东成、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下列事实:三被告系姐弟关系,父亲张贵海于2003年去世,母亲米荣风于2005年去世。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为:“位于行唐县西关村升仙桥南路6号的房产一处、家用电器(电视机、空调、洗衣机、冰箱、电脑)、家具(床、衣柜、沙发)归女方所有。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将西关村升仙桥南路6号的房产一处卖给案外人王某。2015年3月20日,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起诉被告张某某。诉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贵海遗产份额。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状事实理由为:被告系二原告的弟弟,我们的父亲于2003年因病去世,去世时在行唐县龙州镇西关村升仙桥南路6号遗留了二层房产一套。2005年原、被告之母亦因病去世,母亲去世前留有遗嘱,其遗产由本案被告张某某继承。2014年冬天被告在报纸上做广告欲出售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继承其父亲、母亲的遗产份额。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对位于行唐县西关村升仙桥南路6号的房产一套即东房三间半(两层)、北房五间、西房两间、猪圈一个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2015年5月7日,原告以三被告恶意诉讼为由提起本诉。
另查明,米彩霞诉张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现正在审理中。张某某、张某某诉米彩霞、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现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张某某、张某某诉张某某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米彩霞与张某某已经离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2015)行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调解书制作并生效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该日期早于米彩霞诉张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立案日期2015年4月30日。综上,不能推定原告米彩霞知道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因此,原告对(2015)行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米荣风所立遗嘱,被告否认,但根据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张某某、张某某诉状,证明米荣风遗嘱确实存在,且米荣风将其遗产遗嘱归张某某所有。结合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当庭证言,对原告提交的米荣风遗嘱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米荣风将房产遗嘱归张某某所有,即使该遗嘱无权处分了张贵海的遗产份额,但其对自己享有的房产份额的处分仍然有效。即张某某对继承母亲米荣风的遗产份额和按照法律规定应继承父亲张贵海的遗产份额享有所有权,并依法享有处分权。被告提供的张某某的保证书,对他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张某某在离婚时对自己财产份额作出的处分有效,三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原告米彩霞财产份额,应予撤销。因涉及其他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原告请求确认对房产享有全部份额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告米彩霞要求确认对行唐县西关村升仙桥南路6号的房产享有全部份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米彩霞负担40元,三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查明下列事实:三被告系姐弟关系,父亲张贵海于2003年去世,母亲米荣风于2005年去世。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为:“位于行唐县西关村升仙桥南路6号的房产一处、家用电器(电视机、空调、洗衣机、冰箱、电脑)、家具(床、衣柜、沙发)归女方所有。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将西关村升仙桥南路6号的房产一处卖给案外人王某。2015年3月20日,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起诉被告张某某。诉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贵海遗产份额。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状事实理由为:被告系二原告的弟弟,我们的父亲于2003年因病去世,去世时在行唐县龙州镇西关村升仙桥南路6号遗留了二层房产一套。2005年原、被告之母亦因病去世,母亲去世前留有遗嘱,其遗产由本案被告张某某继承。2014年冬天被告在报纸上做广告欲出售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继承其父亲、母亲的遗产份额。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对位于行唐县西关村升仙桥南路6号的房产一套即东房三间半(两层)、北房五间、西房两间、猪圈一个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2015年5月7日,原告以三被告恶意诉讼为由提起本诉。
另查明,米彩霞诉张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现正在审理中。张某某、张某某诉米彩霞、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现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张某某、张某某诉张某某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米彩霞与张某某已经离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2015)行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调解书制作并生效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该日期早于米彩霞诉张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立案日期2015年4月30日。综上,不能推定原告米彩霞知道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因此,原告对(2015)行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米荣风所立遗嘱,被告否认,但根据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张某某、张某某诉状,证明米荣风遗嘱确实存在,且米荣风将其遗产遗嘱归张某某所有。结合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当庭证言,对原告提交的米荣风遗嘱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米荣风将房产遗嘱归张某某所有,即使该遗嘱无权处分了张贵海的遗产份额,但其对自己享有的房产份额的处分仍然有效。即张某某对继承母亲米荣风的遗产份额和按照法律规定应继承父亲张贵海的遗产份额享有所有权,并依法享有处分权。被告提供的张某某的保证书,对他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张某某在离婚时对自己财产份额作出的处分有效,三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原告米彩霞财产份额,应予撤销。因涉及其他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原告请求确认对房产享有全部份额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告米彩霞要求确认对行唐县西关村升仙桥南路6号的房产享有全部份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米彩霞负担40元,三被告负担40元。

审判长:张金路
审判员:王淑芳
审判员:段彦茹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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