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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建新与鹿泉市建材运销有限公司、梁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米建新
强玉静(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李江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鹿泉市建材运销有限公司
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梁某
李梅春

原告:米建新。
委托代理人:强玉静、李江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泉市建材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裴村。
法定代表人:薛秋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被告:李梅春。
原告米建新诉被告鹿泉市建材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梁某、李梅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2日由新乐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建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建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建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我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丽芳于2016年1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米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强玉静、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亚陶、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梅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建新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购买被告自卸汽车一辆,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过户事宜,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
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汽车转让合同,依法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被告建材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建材公司,车辆所有权人为梁某,原告与梁某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并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对此毫不知情。
2、汽车转让合同中没有我公司签章,也不涉及我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辩称,我同意给原告过户,但原告押着我1万元,过户后,原告应将1万元返还给我。
原告米建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汽车转让合同》一份。
被告建材公司质证称,1、该合同属于原、被告私下协商交易,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2、该合同对于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梁某质证称,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卖车时通知了车队,因其和车队有其他债务问题,所以车队不给原告办理过户,车实际属于梁某,但挂靠在车队。
原告另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打款条一份,证明给梁某的妻子李梅春打款150000元。
被告梁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建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挂靠协议,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梁某。
2、借款合同,证明梁某欠建材公司本金4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挂靠协议、借款合同均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梁某认可欠建材公司4万元,但称建材公司欠其保险费。
经原告米建新、被告建材公司、被告梁某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建材公司与被告梁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梁某以自有车辆冀A×××××号挂靠在建材公司经营。
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梁某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梁某将自有车辆冀A×××××号转让于原告,《汽车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车辆必须过户,一切费用均由买方(原告)承担,双方共同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梁某指定的李梅春账户汇款160000元。
庭审中,被告梁某认可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并称同意给原告过户,但要求过户后,原告将10000元定金返还被告梁某。
庭审中,建材公司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欠其借款4万元,被告梁某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建材公司欠其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真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依约将购车款给付被告梁某,被告梁某理应据《汽车转让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履行车辆过户义务。
因被告梁某车辆挂靠在建材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梁某,被告建材公司有义务协助被告梁某履行过户义务。
对于被告梁某所称原告应返还其定金1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梁某可另案起诉。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梅春为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建材公司称被告梁某欠其借款本金4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建材公司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2014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的义务,即为原告办理冀A×××××号车辆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鹿泉市建材运销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梁某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梅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真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依约将购车款给付被告梁某,被告梁某理应据《汽车转让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履行车辆过户义务。
因被告梁某车辆挂靠在建材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梁某,被告建材公司有义务协助被告梁某履行过户义务。
对于被告梁某所称原告应返还其定金1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梁某可另案起诉。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梅春为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建材公司称被告梁某欠其借款本金4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建材公司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2014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的义务,即为原告办理冀A×××××号车辆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鹿泉市建材运销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梁某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梅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审判长:闫丽芳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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