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郭德顺,
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
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井元路北王全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生雪,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自强路17号。
负责人:刘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
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建新与被告金某、
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运运输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顺、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被告翔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53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金某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挂,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公路高阳县工业城路口东侧时,与郄艳山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号挂发生追尾碰撞。后郄艳山驾驶的冀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号挂与任国占驾驶的冀F×××××号中心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号挂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金某负全部责任,郄艳山无责任,任国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3525元。就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
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2015年7月27日答辩人与金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将冀A×××××、冀A×××××号半挂牵引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金某。金某系该车的使用人、控制人及事故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答辩人对该事故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冀A×××××、冀A×××××号半挂牵引车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肇事车辆的使用人、事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规定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车款已经于2017年8月27日交清,多次让其过户,至今未过。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该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米建新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对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运营证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时应当由冀F×××××在交强险无责财产范围内分担100元。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示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出示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发证在保险期间内;出示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出示交警队委托高阳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损失是5352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认为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为复印件需庭下核对与原件是否一致;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价格认定结论书虽然委托机关为交警大队,但是在结论书中并没有附授权委托书,所列换件的项目认为部分高于市场价,结论书仅仅是对原告车辆维修项目进行预估,不能代表实际维修的花费,应当以维修费票据和维修清单为准。同时由于原告提供的结论书属于单方委托,七天内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以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53525元。原告提交的价格结论认定书的委托机关为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该结论认定合理合法,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米建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3525元。因被告金某驾驶的冀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故扣除无责方冀F×××××号、冀F×××××号车辆驾驶人任国占在强制险范围内应承担的100元,剩余534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米建新车辆损失共计534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萍
书记员: 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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