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米庆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录,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续山。
原告(反诉被告)米庆彬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被告马续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庆彬及诉讼代理人张庆录,被告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马晓飞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续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醉酒后(147.89mg/100ml)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载乘:马雅忠)沿民有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有渠路北乡义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米庆彬持C1本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郭秀廷)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马雅忠、米庆彬、郭秀廷四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成安县公安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5)第5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米庆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雅忠、郭秀廷两人无事故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米庆彬在成安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0天(2015.6.18-2015.6.28)花去住院费6366.6元。被告马某某在广平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天(2015.6.18-2015.6.19)花去住院费2179元。另查明,被告马某某系肇事车辆冀D-×××××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该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马续山名下。原告米庆彬驾驶发动机号为:XDZ157FMIY2019567的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二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任何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原告米庆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马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米庆彬、被告马某某受伤,对于双方合法、合理的损失,对方应予赔偿。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米庆彬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成安县医院住院费6367元,门诊票据两张110元,合计为6477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54元/天,实际住院10天,计算为540元(54元×10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刘清芳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54元/天,实际住院10天,计算为540元(54元×10天);住院伙食费按每天50元计算实际住院10天为500元(50元×10天),以上共计8057元,被告马某某应当在该车辆应投未投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00元(限额内赔付另案伤者郭秀廷96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080元,超出应投未投交强险部分为6577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马某某承担70%为4604元,共计为6084元。被告马续山辩称肇事二轮摩托车并非其所有,也不认识马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马续山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马续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米庆彬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2179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54元/天,实际住院1天,计算为54元(54元×1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54元/天,实际住院1天,计算为54元(54元×1天);住院伙食费按每天50元计算实际住院1天为50元(50元×1天),以上共计23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米庆彬承担。对于被告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米庆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共计6084元,被告马续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反诉被告)米庆彬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共计233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米庆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35元,由原告米庆彬承担15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米庆彬承担1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领 审 判 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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