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某
包世恩(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费某某
乔康
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安陆市总工会
安陆市工人文化宫
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仕平
晏昌荣
程学容
原告米某某,经营“回头客内衣店”。
委托代理人包世恩,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
被告费某某。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第三人乔康。
委托代理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第三人安陆市总工会。住所地安陆市广场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均,系该事业单位主席。
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住所地安陆市广场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润明。
上述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反驳诉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第三人晏昌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杨庙村3组。身份证号码xxxx。
第三人程学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绀弩大道2巷4号374户,现住安陆市阳光世纪城G1栋2单元1403,系第三人晏昌荣之妻。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费某某、被告晏昌荣、被告程学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原告米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晏昌荣、程学容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2月24日,被告陈某某、费某某申请追加安陆市总工会、乔康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参加诉讼。同时本院依职权追加程学容、晏昌荣、安陆市工人文化宫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凌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霞、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世恩,被告费某某及被告陈某某、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第三人安陆市总工会、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的委托代理人董仕平,第三人乔康及委托代理人魏新星,第三人程学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晏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1、2、3、4、5客观真实,真实反映原告与第三人程学容之间转租房屋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中第6份证据,该证据是第三人程学容本人签名,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安陆市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是由于两被告经营的“闪8奶茶店”电线短路起火造成,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
两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中称不排除雷击起火的可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乔康、第三人安陆市总工会、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第三人程学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安陆市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陈某某身份证及其写出的11.6火灾事故“闪8奶茶店“损失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和诉讼资格;
两被告及第三人乔康、第三人安陆市总工会、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第三人程学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五: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证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此次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28000元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价格认证意见书有异议,按照法律相关法律规定,安陆市物价局不能接受安陆市消防大队的委托,本次价格认定在客观上并不真实,我方申请重新予以价格认定,申请价格认定的资料必须经过庭审质证。第三人乔康、第三人安陆市总工会、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第三人程学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证意见书是安陆市消防大队在火灾发生后为及时保全财产损失记载委托安陆市物价局作出的意见书,两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安陆市工人文化宫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没有使用工人文化宫电源,属私自改建出租房屋的结构,系私搭乱接。
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使用工人文化宫的电源并不代表私搭乱接,电源的使用可以在电力局查到。第三人乔康质证认为其出租房屋并不负责给被告陈某某用电。第三人安陆市总工会、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无异议。第三人程学容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没有使用工人文化宫电源用电,其用电行为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应由相关部门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某、费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租赁的房屋系第三人安陆市总工会所有,第三人乔康承租后转租给被告,该房屋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检查验收,且房屋隔断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系被告经营的“闪8奶茶店”灯箱电线起火,但不排除雷击起火,雷击起火系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根据法律的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物价部门接受消防大队委托作出火灾事故财产损失的认证价格是错误的,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同时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费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某某与乔康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租赁合同中没有对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进行约定,出租人没有告知房屋可能存在的安全消防隐患;
原告米某某质证无异议。第三人乔康质证认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其只保证提供房屋的安全性,临街的各个单独经营户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不需要特别约定消防事项,本次火灾系用电引起的,与其没有关联。第三人安陆市总工会、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质证认为第三人乔康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其并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程学容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乔康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客观反映了被告租赁房屋的由来,对被告系转租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二:安陆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不排除电线短路引起火灾,不排除雷击起火。
原告米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个不排除因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安陆市总工会、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第三人乔康、第三人程学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安陆市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乔康述称:其将房屋转租给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侵权之诉没有法律关系,房屋起火原因不排除雷击及电源线路短路,无论是何原因均与其没有关联。被告与电力公司联系改用三厢电,其未提供用电也未收取电费,也未对房屋进行改造,被告应对自己经营安全负责。
第三人乔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乔康身份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乔康的身份信息;
原、被告及第三人安陆市总工会、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第三人程学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安陆市工人文化宫与乔康签订的房屋管理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乔康的事实;
原、被告及第三人安陆市总工会、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第三人程学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乔康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乔康向被告陈某某转租房屋的事实;
原、被告及第三人程学容质证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安陆市总工会、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质证认为对该事情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第三人乔康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客观证明了被告使用房屋是由第三人乔康转租而来,该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安陆市总工会述称: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均与其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安陆市总工会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述称:原、被告租赁的房屋系其所有,房屋均为砖混结构,在租赁合同中禁止改造房屋结构。被告经营用电也非其提供电源,故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
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系事业单位法人;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拟证明安陆市工人文化宫房屋系混合结构;
证据三:安陆市工人文化宫与乔康签订的房屋管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太白广场东第一间房屋是出租给第三人乔康的事实;
证据四:安陆市工人文化宫与程学容签订的房屋管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太白广场东第二间房屋是出租给第三人程学容的事实;
原、被告及第三人乔康、第三人安陆市总工会、第三人程学容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五:程学容书证一份,拟证明1、自2006年以来程学容一直租赁安陆市工人文化宫房屋的事实,2、程学容所作的出租房屋隔墙是木板制作的陈述是虚假的。
原告米某某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程学容所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房屋隔板是木板制作的。两被告及第三人安陆市总工会没有异议。第三人乔康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程学容质证认为该书证不是其书写,只是签了名字,对该证明上的内容并不清楚,其是在发生火灾后才知道隔墙是木板制作的,其承租房屋的时候没有对墙体做过改动。
本院认为:第三人程学容租赁房屋隔板是木板制作的,这一事实客观存在,但该证据中未明确房屋隔板是谁制作的,且木板隔板是否必然导致火灾、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须有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认定。
第三人晏昌荣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
第三人程学容陈述:其自2006年开始租赁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的房屋做生意,经营期间没有对房屋进行任何改造,××不能继续经营生意便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对于原告因火灾受到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程学容未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本案租赁房屋的权属状况
第三人晏昌荣、程学容承租的位于安陆市太白广场南边东数第二间的房屋以及第三人乔康租赁的位于安陆市太白广场南边东数第一间的房屋均系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所有,两房屋毗邻,均系砖瓦结构。
二、本案租赁房屋的使用及转租的事实状况
2015年3月1日,第三人程学容与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程学容承租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所有的位于安陆市太白广场南边东数第二间的房屋经营“回头客内衣店”,租期至2017年3月1日止,年租金29000元。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晏昌荣与原告米某某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约定将其承租的位于安陆市太白广场南边东数第二间的房屋转租给原告经营“回头客内衣店”。租期至2018年4月20日止,年租金52000元。
2015年1月1日,第三人乔康与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乔康承租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所有的位于安陆市太白广场南边东数第一间的房屋经营“闪8奶茶店”,租期至2017年1月1日止,年租金7500元。2015年3月6日,第三人乔康与被告陈某某签订门店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承租的位于安陆市太白广场南边东数第一间的房屋转租给被告经营“闪8奶茶店”,租期至2016年3月7日止,年租金30000元。
三、租赁房屋发生火灾的相关情况
2015年11月7日零时55分许,被告陈某某、费某某租赁经营的“闪8奶茶店”起火燃烧到原告米某某经营的内衣店,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经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安价认字(2015)30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认定为经济损失128200元。2015年11月17日,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经现场调查,此次火灾事故是由“闪8奶茶店”灯箱电线处起火后燃烧到隔壁内衣店,此次火灾排除吸烟引发火灾、排除自然、排除小孩玩火及放火,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不排除雷击起火。
现原告米某某认为,被告陈某某、费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系雷击所致,故被告陈某某、费某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乔康将房屋转租给被告陈某某、费某某的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改造,进行了电源线路的重组且未使用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的电源,正是由于此房屋电源线路私搭乱接才导致火灾的发生,对此,第三人安陆市总工会、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第三人乔康在房屋租赁及转租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第三人晏昌荣、程学容明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却没有告知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200元,第三人晏昌荣、程学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财产受损的侵权对象认定及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诉讼事实及其诉请主张,结合被告的抗辩理由和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为财产侵权赔偿纠纷。该类纠纷主要是指物权受到侵权后的损害赔偿,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该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须满足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能够确定原告财产受损结果及损失价值,但致原告财产因火灾受损原因条件以及原因条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需要结合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经现场调查,此次火灾事故是由“闪8奶茶店”灯箱电线处起火后燃烧到隔壁内衣店,此次火灾排除吸烟引发火灾、排除自然、排除小孩玩火及放火,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不排除雷击起火。该认定书能够确定:1、被告经营的“闪8奶茶店”灯箱电线处起火后燃烧到隔壁内衣店致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2、“闪8奶茶店”灯箱电线处起火的原因是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或雷击起火,因此,确定起火的原因是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或雷击起火所致是本案认定侵权责任的关键,即,是电器线路短路还是雷击能够高度盖然引起火灾事故这一事实。依照一般常识和自然法则,恶劣天气引起的雷击通常在高大建筑物未设置避雷设施状态下可能遭受雷击的可能性较大,相对于低矮的建筑物一般遭受雷击的可能性较小;同时,被告未举证抗辩是雷击引起灯箱电线处起火非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的相应证据;另,即使是雷击造成线路起火,也是被告平时维护使用灯箱线路不当导致电线线路容易受雷击的成分因素较大所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经营的“闪8奶茶店”灯箱电线处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要大于雷击起火的可能性,亦即,“闪8奶茶店”灯箱电线处电器线路短路高度盖然了引起本案火灾事故的客观事实。故,被告经营的“闪8奶茶店”灯箱电线处因电器线路短路导致的起火这一原因条件,后燃烧到原告经营的内衣店并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害的结果发生,两者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涉案房屋权利人是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第三人程学容与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第三人乔康与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是租赁关系;第三人程学容与原告米某某、第三人乔康与被告陈某某、费某某之间是转租关系。合同法对租赁和转租关系相对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界定。对于租赁关系,承租人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出租人租赁物的权利,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控制人;对于转租关系,次租赁人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承租人租赁物的权利,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控制人,因不可归责于租赁物本身瑕疵问题致第三人财产受损,租赁物权利人应担责的情形,实际占有、管理、控制租赁物的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前文所述,本案引起火灾的原因是被告经营的“闪8奶茶店”灯箱电线处因电器线路短路导致,被告作为租赁房屋的实际管理、控制人对其使用、管理租赁房屋不当导致火灾并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害,其主观具有过失,应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安陆市总工会、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第三人乔康、第三人晏昌荣、第三人程学容非涉案租赁房屋的实际管理、控制人,亦非因租赁房屋本身存在瑕疵问题致原告财产受损,而且房屋隔墙为木板制作也非引起火灾的必然因素,故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对其经营的“闪8奶茶店”灯箱电线管理使用不当,主观具有过失,该不当行为致灯箱电线处因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后燃烧到原告经营的内衣店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是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财产损失1282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第三人安陆市总工会、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第三人乔康在房屋租赁及转租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第三人晏昌荣、程学容明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却没有告知原告为由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系雷击起火,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根据法律的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米某某128200元;
二、驳回原告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诉讼事实及其诉请主张,结合被告的抗辩理由和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为财产侵权赔偿纠纷。该类纠纷主要是指物权受到侵权后的损害赔偿,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该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须满足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能够确定原告财产受损结果及损失价值,但致原告财产因火灾受损原因条件以及原因条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需要结合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经现场调查,此次火灾事故是由“闪8奶茶店”灯箱电线处起火后燃烧到隔壁内衣店,此次火灾排除吸烟引发火灾、排除自然、排除小孩玩火及放火,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不排除雷击起火。该认定书能够确定:1、被告经营的“闪8奶茶店”灯箱电线处起火后燃烧到隔壁内衣店致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2、“闪8奶茶店”灯箱电线处起火的原因是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或雷击起火,因此,确定起火的原因是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或雷击起火所致是本案认定侵权责任的关键,即,是电器线路短路还是雷击能够高度盖然引起火灾事故这一事实。依照一般常识和自然法则,恶劣天气引起的雷击通常在高大建筑物未设置避雷设施状态下可能遭受雷击的可能性较大,相对于低矮的建筑物一般遭受雷击的可能性较小;同时,被告未举证抗辩是雷击引起灯箱电线处起火非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的相应证据;另,即使是雷击造成线路起火,也是被告平时维护使用灯箱线路不当导致电线线路容易受雷击的成分因素较大所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经营的“闪8奶茶店”灯箱电线处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要大于雷击起火的可能性,亦即,“闪8奶茶店”灯箱电线处电器线路短路高度盖然了引起本案火灾事故的客观事实。故,被告经营的“闪8奶茶店”灯箱电线处因电器线路短路导致的起火这一原因条件,后燃烧到原告经营的内衣店并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害的结果发生,两者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涉案房屋权利人是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第三人程学容与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第三人乔康与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是租赁关系;第三人程学容与原告米某某、第三人乔康与被告陈某某、费某某之间是转租关系。合同法对租赁和转租关系相对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界定。对于租赁关系,承租人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出租人租赁物的权利,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控制人;对于转租关系,次租赁人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承租人租赁物的权利,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控制人,因不可归责于租赁物本身瑕疵问题致第三人财产受损,租赁物权利人应担责的情形,实际占有、管理、控制租赁物的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前文所述,本案引起火灾的原因是被告经营的“闪8奶茶店”灯箱电线处因电器线路短路导致,被告作为租赁房屋的实际管理、控制人对其使用、管理租赁房屋不当导致火灾并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害,其主观具有过失,应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安陆市总工会、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第三人乔康、第三人晏昌荣、第三人程学容非涉案租赁房屋的实际管理、控制人,亦非因租赁房屋本身存在瑕疵问题致原告财产受损,而且房屋隔墙为木板制作也非引起火灾的必然因素,故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对其经营的“闪8奶茶店”灯箱电线管理使用不当,主观具有过失,该不当行为致灯箱电线处因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后燃烧到原告经营的内衣店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是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财产损失1282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第三人安陆市总工会、第三人安陆市工人文化宫、第三人乔康在房屋租赁及转租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第三人晏昌荣、程学容明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却没有告知原告为由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系雷击起火,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根据法律的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米某某128200元;
二、驳回原告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费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凌君
审判员:易秋霞
审判员:彭亚萍
书记员: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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