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某
王浩亮(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焦彦峰(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师文兴
李少杰
原告米某某,男,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浩亮、焦彦峰,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刘汉武,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78号。
委托代理人师文兴、李少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彦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文兴、李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本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虽为平山县西柏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原告为实际车主,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已赔偿了杨喜贵田地作物,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为事故车辆产生的吊车费、拖车费,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虽对上述费用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估费属于查明损失所发生的必然费用,也应有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米某某保险赔偿金1518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本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虽为平山县西柏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原告为实际车主,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已赔偿了杨喜贵田地作物,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为事故车辆产生的吊车费、拖车费,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虽对上述费用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估费属于查明损失所发生的必然费用,也应有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米某某保险赔偿金1518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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