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某
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
高邑县公路管理站
孔晓坤(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米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邑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高邑县南立交桥西路北。
负责人国献波,站长。
委托代理人孔晓坤,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高邑县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瑞卿、被告高邑县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孔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上路,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对道路上的隔离墩反光条陈旧、红漆模糊,没有其他防护措施,没有及时维护,存在管理瑕疵。综上,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1288.74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19年×11%),误工费46736.6元(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365日×1107日),以上损失共计68025.34元。被告对原告以上损失无异议,被告应予赔偿,故由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20407.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非就医支出且未提供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2013)高民一初字第6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次主张,故对原告的以上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邑县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米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20407.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25元,被告高邑县公路管理站负担32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高邑县公路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上路,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对道路上的隔离墩反光条陈旧、红漆模糊,没有其他防护措施,没有及时维护,存在管理瑕疵。综上,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1288.74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19年×11%),误工费46736.6元(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365日×1107日),以上损失共计68025.34元。被告对原告以上损失无异议,被告应予赔偿,故由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20407.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非就医支出且未提供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2013)高民一初字第6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次主张,故对原告的以上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邑县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米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20407.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25元,被告高邑县公路管理站负担32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高邑县公路管理站负担。
审判长:贾真
审判员:武钰莹
审判员:李渊
书记员:李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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