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卫某
耿士宾(河北石家庄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张英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米卫某。
委托代理人耿士宾,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大街25号。
负责人贾风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卫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米卫某及委托代理人耿士宾,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英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意外险激活卡一张,2014年9月26日9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花去医药费34347.3元,经鉴定伤情为X级伤残,在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372元。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认定负有次要责任,因其所持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不予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会员卡、住院票据、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鉴定是自己委托鉴定,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并非双方委托,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保险条款,原告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自己投保时并未见到,保险公司业务员也没有向自己告知保险条款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对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持的驾驶证未经审验,但其驾驶证的有效期是10年,在有效期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审验,超过了一定的期限才会产生行政部门对持证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后果,并不当然会使驾驶证无效。
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也是规定“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方能免除保险公司责任。
故对被告以原告持未经审验驾驶证为无效驾驶证行使而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所计算的数额,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3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3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对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持的驾驶证未经审验,但其驾驶证的有效期是10年,在有效期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审验,超过了一定的期限才会产生行政部门对持证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后果,并不当然会使驾驶证无效。
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也是规定“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方能免除保险公司责任。
故对被告以原告持未经审验驾驶证为无效驾驶证行使而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所计算的数额,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3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3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瑞清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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