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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与冀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合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冀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合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整,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9600元,共计4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用钱,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书写为“今欠到米某某现金肆万元(40000),利息9600元。2014.8.1号。冀合民”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协商未果,故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米某某父亲和被告冀合民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年利率24%),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借款。2014年8月1日被告因该笔借款本金及该笔借款在2014年8月1前产生的相应利息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米某某现金肆万元(40000),利息9600元。2014.8.1号。冀合民”。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冀合民向原告米某某借款,有被告冀合民为原告米某某立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显属违约。借据中的利息9600元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就之前借款产生利息数额的认可,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600元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9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合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米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冀合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米某某2014年8月1日前借款利息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冀合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祥

书记员:刘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照率年八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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