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
褚志宇
王玉文(黑龙江齐齐哈尔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
范永安
范虹
郭淑兰
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
王安图
原告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港务分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褚志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统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永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502车间退休工人。
被告郭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方华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计量室退休工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虹(二被告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山海关化纤厂退休职工。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安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原告米某与被告范永安、郭淑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范永安、郭淑兰委托代理人刘明月、范虹、王安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米某与范玲原系同学关系,二人自2006年7月开始同居直至范玲于2011年7月26日因病去世,被告范永安、郭淑兰系范玲的父母。范玲在世期间,米某向范玲借款8.04万元。范玲过世后,范永安、郭淑兰以继承人身份将米某诉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要求米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案经秦皇岛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米某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为范玲垫付的生活费、治疗费、护理费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与秦皇岛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范永安、郭淑兰基于继承关系取得范玲对米某的债权,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理应清偿范玲生前所欠的债务。在米某为范玲支付部分医疗费并在去世后为其偿还欠款18500.00元的情况下,以上款项应从二被告对米某的债权中扣除,否则对米某确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二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本院受理此案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认为二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缺乏实质要件的意见不予采纳。范玲生前在秦皇岛并无固定的职业和住所,且2006年患病至2011年去世期间,范玲共花费医疗医药费15万余元,又出借8万元给米某,如此大额的花销,在范玲没有稳定收入的情况下独自支出有悖常理。二被告代理人认为范玲自己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治疗费用的观点,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曾在经济上帮助过范玲、范玲的姐姐、姐夫及其他亲属也提供过资金帮助的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范玲身患癌症,除在医院接受治疗外,额外在治疗和生活中还必然需要一定的支出,而米某与范玲系同居关系,二人在经济上出现部分混同在情理之中。原告在秦皇岛法院自诉称2009年以后无力负担范玲的治疗费,可见09年以后米某很少或没有为范玲支付医疗费,但在2006年范玲患病开始后,2007年10月18日秦皇岛市第四医院档案记载,医疗费结算金额为79746.12元,双方均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这笔支出客观存在。结合证人崔宝凤、贾江、于秀英证言,本院认为应认定为米某与范玲同居期间共同支出,其中50%部分即39873.06元为米某支付,此款应自范玲遗产中扣除。米某作为秦皇岛港务局正式职工,经证实,2007年年收入为57235.00元,在为范玲支付医药费后,经济拮据,后又向范玲借款的行为并无违反常理之处,毕竟二人仅是同居关系,非正式夫妻。故对二被告代理人提出米某即为范玲支出大额医疗费用又向范玲借款有悖常理的意见不予采纳。范玲生前因治病需要向杨丽群分三次借款18500.00元,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杨丽群系米某的朋友,借款给范玲也是因为米某的原因。范玲去世后,杨丽群理当向米某索要,米某也有义务偿还。但因米某与范玲系同居关系,范玲所欠债务米某自身亦应负有一半的偿还责任。故米某偿还杨丽群的18500.00元中,实际为范玲偿还9250.00元。此款应从二被告在继承范玲对米某的债权中扣除返还给原告。但考虑到范玲生前患有重病,属弱势一方,且二被告均为老年人,为了充分保障妇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二被告返还米某垫付的医疗费、偿还欠款总额的40%较为适宜,即39298.00元【(79746.12+18500.00)×4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永安、郭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米某39298.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原告米某负担1336.00元,被告范永安、郭淑兰负担128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与秦皇岛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范永安、郭淑兰基于继承关系取得范玲对米某的债权,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理应清偿范玲生前所欠的债务。在米某为范玲支付部分医疗费并在去世后为其偿还欠款18500.00元的情况下,以上款项应从二被告对米某的债权中扣除,否则对米某确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二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本院受理此案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认为二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缺乏实质要件的意见不予采纳。范玲生前在秦皇岛并无固定的职业和住所,且2006年患病至2011年去世期间,范玲共花费医疗医药费15万余元,又出借8万元给米某,如此大额的花销,在范玲没有稳定收入的情况下独自支出有悖常理。二被告代理人认为范玲自己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治疗费用的观点,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曾在经济上帮助过范玲、范玲的姐姐、姐夫及其他亲属也提供过资金帮助的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范玲身患癌症,除在医院接受治疗外,额外在治疗和生活中还必然需要一定的支出,而米某与范玲系同居关系,二人在经济上出现部分混同在情理之中。原告在秦皇岛法院自诉称2009年以后无力负担范玲的治疗费,可见09年以后米某很少或没有为范玲支付医疗费,但在2006年范玲患病开始后,2007年10月18日秦皇岛市第四医院档案记载,医疗费结算金额为79746.12元,双方均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这笔支出客观存在。结合证人崔宝凤、贾江、于秀英证言,本院认为应认定为米某与范玲同居期间共同支出,其中50%部分即39873.06元为米某支付,此款应自范玲遗产中扣除。米某作为秦皇岛港务局正式职工,经证实,2007年年收入为57235.00元,在为范玲支付医药费后,经济拮据,后又向范玲借款的行为并无违反常理之处,毕竟二人仅是同居关系,非正式夫妻。故对二被告代理人提出米某即为范玲支出大额医疗费用又向范玲借款有悖常理的意见不予采纳。范玲生前因治病需要向杨丽群分三次借款18500.00元,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杨丽群系米某的朋友,借款给范玲也是因为米某的原因。范玲去世后,杨丽群理当向米某索要,米某也有义务偿还。但因米某与范玲系同居关系,范玲所欠债务米某自身亦应负有一半的偿还责任。故米某偿还杨丽群的18500.00元中,实际为范玲偿还9250.00元。此款应从二被告在继承范玲对米某的债权中扣除返还给原告。但考虑到范玲生前患有重病,属弱势一方,且二被告均为老年人,为了充分保障妇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二被告返还米某垫付的医疗费、偿还欠款总额的40%较为适宜,即39298.00元【(79746.12+18500.00)×4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永安、郭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米某39298.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原告米某负担1336.00元,被告范永安、郭淑兰负担128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语锋
审判员:赵宪斌
审判员:郭春香
书记员:杜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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