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某,住香河县。
原告:张某某,住址同上。
原告:毛丹,住址同上。
原告:米成萱,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毛丹(系米成萱之母),住址同上。
被告:冯某某,现住武清区。
被告:张某某,现住武清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某某、张某某、毛丹、米成萱诉被告冯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邳万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张某某、原告米成萱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毛丹,被告冯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米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米某某、张某某、毛丹、米成萱分别系米超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米成萱事发时年满2周岁,农业家庭户口。
2015年4月7日23时20分,邢宇驾驶超载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梁务村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冯杰醉酒后超速驾驶的津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冯杰及小型轿车乘车人米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宇与冯杰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米超无责任。冯杰、米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8日死亡。
邢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四原告各项损失经法院判决确认为:医疗费104.62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8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及产生误工费3000元,共计430308.12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370635.25元,法院已判决由邢宇承担50%赔偿责任,即185317.63元。
再查,冯杰生前未婚,无子女,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系其父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次事故中邢宇与冯杰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米超无责任,故四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邢宇与冯杰各承担50%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米超应自行承担其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冯杰已去世,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系冯杰的法定继承人,其二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照冯杰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四原告主张损失包括医疗费104.62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8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及产生误工费3000元,提供了(2015)香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二被告无异议,且该判决书已生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因(2015)香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四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370635.25元,已判决由邢宇承担50%赔偿责任,即185317.63元,故剩余50%赔偿责任,即185317.62元应由被告冯某某、张某某在继承冯杰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继承冯杰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米某某、张某某、毛丹、米成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及产生误工费等共计18531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3元及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冯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邳万树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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