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兰木某某·马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萨克族,系乌苏市西湖镇财政所职工,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明,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杨刘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职工,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杨刘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职工,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
住所地:奎屯市团结路北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夏远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0992-3223228。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荣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奎屯市火车站一区162号。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57XXXXXXXX。
原告米兰木某某·马旦诉被告周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奎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兰木某某·马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128.08元【医疗费89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58天×120元/天)+误工费1000元+陪护费13590元(90天×151元/天)+残疾赔偿金105098.64元(26274.66元×20年×20%)+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44元-已付12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是×××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周某某是被告刘某某雇佣人员。2016年8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苏市西湖镇镇区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路边行人原告肇事,致原告受伤。乌苏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第十五医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背部全身多处擦伤、颅内损伤(认知功能障碍)。"原告所受损伤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人员,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号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奎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因此被告联合财保奎屯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刘某某赔偿。
诉讼中,原告将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13853.72元(28463.43元/年×20年×2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苏市西湖镇镇区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路边行人原告米兰木某某·马旦肇事,致原告米兰木某某·马旦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9月6日,乌苏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乌公交(2016)第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十五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脑挫裂伤、右侧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背部全身多处擦伤。"原告住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产生住院治疗费15655.26元,门诊检查费1747.5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垫付。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2016年10月13日,原告米兰木某某·马旦转院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8965.4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2017年3月10日,原告米兰木某某·马旦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鉴定、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又委托新疆精卫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米兰木某某·马旦的精神状态及病因进行鉴定,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精卫司鉴字[2017]第0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与2016年8月11日的颅脑外伤史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科正所[2017]临鉴字第03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米兰木某某·马旦本次车祸伤后遗留脑外伤后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伤残程度属九级;(2)伤后误工期7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4个月;(3)米兰木某某·马旦本次颅脑损伤术后遗留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需行正规治疗,此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后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6170元(精卫鉴定所鉴定费3070元;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1、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奎屯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米兰木某某·马旦垫付住院治疗费15655.26元,门诊检查费1747.50元、另付现金20000元,微信转账200元(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挂号费)、住院期间购买一只羊(价值744元),原告在解放军十五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家人和被告刘某某共同陪护。
3、原告米兰木某某·马旦属非农业户口,在乌苏市西湖镇人民政府公益性岗位干部,自2017年1月至今未发500元的补贴。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治疗费15655.26元,门诊检查费1747.5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费8965.44元,共计26368.20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17402.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日12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58天×50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4个月,应25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25元/天×12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13590元(151元/天×90天),原告的护理期根据鉴定书确定为90天,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地护工市场行情、护理期限,确认为130元/天,被告刘某某称原告第一次住院50天一直与原告家人共同陪护,对此原告亦无异议。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为陪护一人,因此,确定刘某某陪护25天,原告家人陪护65天,陪护费为被告刘某某已付3250元,仍应付原告8450元。
5、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113853.72元(28463.43元/年×20年×20%),被告联合财保奎屯分公司认为原告鉴定九级伤残的依据已废除,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重新鉴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7、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其中被告刘某某支出400元)。
8、住宿费:原告主张1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原告主张617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0、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元系其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确认。
11、病历复印费:原告主张44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3935.92元。其中被告刘某某支出41796.76元(垫付医疗费17402.76元,支付现金20000元,陪护费3250元、交通费400元、羊7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碰撞行人原告米兰木某某·马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奎屯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联合财保奎屯分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雇主刘某某赔付。
本案中,原告所受损伤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科正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于2017年1月1日废止,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虽然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4月14日下发的新司鉴协[2017]2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的适用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自2017年4月17日起,我区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文件第二项又规定: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而不能径行适用。本案原告伤残鉴定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且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11日。因此被告联合财保奎屯分公司要求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确定为173935.9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53935.92元(应扣除鉴定费6170元),即47765.92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奎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41796.76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奎屯分公司给付刘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米兰木某某·马旦125969.1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险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41796.76元。
三、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米兰木某某·马旦鉴定费6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投递费128元,合计1874元,由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古丽娜
书记员:吐妮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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