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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与贾争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争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曼,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国市,系被告贾争强之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北二环路999号鑫丰国际装饰家居广场第1幢2单元2401、2402、2403号房间。
负责人:刘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贾争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被告贾争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曼、被告永诚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被告英大泰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71972.0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6日15时50分,贾争强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药华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药市大街十字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争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某某无责任。另外,贾争强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投有交强险,在永诚财保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贾争强辩称,服从法院判决,要求返还垫付款4000元,如果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从里面扣,如有剩余不再返还。
被告英大泰和辩称,请依法核实被告贾争强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核实本事故事实,在确认无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永诚财保辩称,我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赔付,其他同交强险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安国市医院药费票据10张、诊断证明三份、病例两套,证明医药费69996.57元(包含专家会诊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8000元;2、护理人焦伟娜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焦娜劳动合同书、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费21917元;3、安国市福瑞中药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误工费42000元;4、安国市祁州镇安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邻居证明两份、焦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残疾赔偿金112996元;5、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鉴定费1797.5元;6、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米某某家庭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47765元;7、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英大泰和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请法庭核实;护理费主张205天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120日护理天数较为合理,关于护理人数,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一人,对护理人的误工手续不予认可,应当有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凭证、银行流水佐证,原告二次住院病历首页记载的护理人是焦建合,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件应加盖财务章,我公司认可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120天;对误工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护理人的意见一致,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57周岁,超出劳动法规定的范围,同意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180天;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与住院时间和地点不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户口的性质为农业户口,安兴居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仅记载2016年共同居住,距离事故发生不满一年,不能认定为经常居住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符合要求,同意按农村标准11919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以内;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关于抚养费,抚养人应当满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原告没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按伤残等级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系错误,无反驳证据提交。被告永诚财保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只认可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他同交强险公司意见。被告贾争强的质证意见为:我垫付了3000元,在交警队另给原告1000元,票据给了原告子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15时50分,贾争强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药华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药市大街十字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争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8月26日-9月12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7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住院治疗55天。第一次入院,原告称四肢受伤,伤处疼痛,第二次入院原告称左髋、左大腿外伤后疼痛3个月,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综合分析,被鉴定人因车祸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评为9级伤残,误工天数180-365日,护理90-150日,营养90-180日。被告贾争强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投有交强险,在永诚财保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投有交强险,在永诚财保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英大泰和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争强承担。庭审中,被告永诚财保和英大泰和均对原告的伤情、病历、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为69996.57元(包含专家会诊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55天;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书,认定住院期间一人陪护55天、出院后一人陪护75天,护理人焦伟娜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焦娜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未提供工资表,对其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15167元(3500元÷30天×130天);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计算150天,故营养费为7500元(50元×150天);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误工天数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为22100元(3000元÷30天×221天);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时间,认定600元为宜;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且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为112996元(28249×20年×20%);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显示其在农村居住生活,故按农村标准计算,为4899元(9798元×5年×20%÷2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酌定6000元为宜;主张的鉴定费1767.5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999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3、营养费7500元;4、误工费22100元;5、护理费15167元;6、交通费600元;7、伤残赔偿金11299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899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1767.5元。共计246526.07元。
被告英大泰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永诚财保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4758.57元(246526.07元-10000元-110000元-1767.5元)。被告贾争强给原告垫付药费4000元,称从该垫付款里扣除鉴定费、诉讼费,如有剩余不再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折抵鉴定费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贾争强垫付款22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4758.57元(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
三、原告米某某返还被告贾争强垫付款2232.5元。
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米某某负担1267元,被告贾争强负担2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书记员: 胡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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