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亚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米亚朝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亚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泉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米亚朝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米亚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被告王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驾。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米亚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合理的。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
原告米亚朝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820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天=9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180元;(以上三项共计9281.83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42.22元/天=379.98元;5、误工费9×42.22元/天=379.98元;6、交通费20元。第4、5两项损失原告请求的数额均为379.8元,可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9281.83元,因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779.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在答辩状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是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被告王某某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米亚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061.43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趁心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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