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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与朱某某、姚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米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韩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无业。
被告姚某某,无业。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姚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钰、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米某某系案外人贺天军儿媳,贺天军与朱某某系朋友关系,朱某某与姚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9月26日离婚。2014年8月12日朱某某拖欠贺天军借款96万元。2014年8月20日朱某某与米某某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中卖方有姚某某的名字。该协议约定朱某某与姚某某将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宣赤路南2号院4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出卖给米某某,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30万元整,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米某某)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朱某某与姚某某)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万元,甲方必须用于还清此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乙方拿到甲方的房屋产权证后再一次性支付乙方2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米某某交付了购房款现金10万元,朱某某在购房款10万元的收条上签字确认,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米某某购房款拾万元整,现金(100000)收款人:姚某某、朱某某2014年8月20号”。之后米某某入住到上述房屋内。2014年9月2号米某某收到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米某某购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此购房款贰拾万元由朱某某向贺天军借款中扣除。收款人:姚某某、朱某某”该收条中朱某某的名字系朱某某本人所签。朱某某将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米某某。至此米某某购买的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分别以现金10万元和用朱某某拖欠贺天军借款其中的20万元相抵顶的方式全部付清,对此抵顶情况贺天军当庭予以确认。另查明: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宣赤路南2号院4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人系朱某某,建筑面积为93.47平方米,房证的填发日期为2002年7月25日。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栏内曾记载该套房屋于2014年5月23日以权利价值100000元在宣泰商业银行皇城桥支行作为抵押,并于2014年9月2日注销抵押。
上述事实,有原告米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条两张、宣化区建国街街道办事处建国街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名字证实本案诉争房屋在出卖前系朱某某所有,朱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有处分的权利,其可以自主决定将房屋出卖给米某某。虽然双方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中有姚某某的名字,但姚某某在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其行为视为认可米某某的诉讼请求。现米某某提供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朱某某予以认可,该协议能够认定系米某某与朱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结合该套房屋最初办理房证的时间和买卖当时的市场价格,该协议约定的价款并不显失公平。根据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房屋抵押登记情况及宣化区建国街街道办事处建国街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印证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及当庭陈述系客观真实的事实。综上,朱某某与米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某与米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上出卖方栏内有姚某某名字)系合法有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春霞 人民陪审员  刘国辉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书记员:李璇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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