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易县,村民。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易县,村民。
原告:王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涞水县,村民。
原告:李利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涞水县,村民。
原告:李国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隗合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涞水县,村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5号楼17层。
法定代表人:杨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颖,李雪莲,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某某、崔某、王亮、李利华、李国英与被告陈某某、隗合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等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隗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质证、代理意见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2、伤残等级和财产损失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23时30分左右,原告米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南石门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放在路边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京A×××××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米某某及乘车人崔某、王亮、李利华受伤,并住院治疗,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第174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京A×××××号大型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无异议,本案中事故车辆京A×××××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1、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以交警认定书为准;2、我公司只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证件且无免赔事由后,交强险不足金额,我公司愿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依法赔偿;3、原告赔偿项目部分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医疗费结合原告病例有效票据认可,超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5、住院伙食及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认可,按实际住院天数,由交强险先行赔付;6、残疾赔偿金按户籍性质计算;7、误工费,有固定职业的,未提交损失证明,不应赔付,且交强险先行赔付;8、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时间过长的应核减,交强险先行赔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10、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11、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陈某某、隗合亮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易公交认字【2017】第17433号,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某、王亮、李利华无责任;2、提交原告李国英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隗合亮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隗合亮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隗合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保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3、提交原告米某某损失清单:⑴医疗费:108912.17元,医疗票据23张;⑵误工费:1935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茶楼,按照2017年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47005元,每天47005÷365=129元,经鉴定米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天,129元×150天=19350元。提交米某某茶楼的营业执照一份、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⑶护理费:144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李文会护理,李文会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按照2017年制造行业标准58540元,每天58540÷365=160元,经鉴定米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天,160元×90天=14400元;⑷营养费:经鉴定米某某的营养期为90天,每天50元,50元×90天=45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36天,36天×100元=3600元;⑹交通费:3000元,提交易县万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票据一张;⑺鉴定费22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⑻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交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⑼伤残赔偿金:128301.6元,经鉴定,原告米某某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30548元×20年×21﹪=128301.6元。提交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米某某房屋产权证一份;⑽被抚养人生活费:43260元。原告米某某有三个孩子,长女米涵冰,xxxx年xx月xx日出生,14岁,次女米若琳,xxxx年xx月xx日出生,10岁,儿子米睿达,xxxx年xx月xx日出生,2岁。三个孩子由原告和其妻子刘文会共同抚养,三个孩子共计有28年需要抚养,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0600元×20年×21﹪÷2=43260元,提交原告及妻子、子女的户口本一份;⑾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残疾,应得到精神赔偿。原告米某某损失清单共计345523.7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345523.77元﹣120000元=225523.77元×30﹪=67657.13元,共计赔偿原告米某某120000元+67657.13元=187657.13元。4、提交原告崔某的损失清单:⑴医疗费:16918.52元,医疗票据、医院病历消费清单各一份;⑵误工费:2346元,原告在县城打工,按2017年居民房屋、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37349元,每天37349元÷365天=102元,住院23天×102元=2346元;⑶护理费234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李国英护理,其妻子在县城打工,按2017年居民房屋、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37349元,每天37349元÷365天=102元,护理23天×102元=2346元,提交李国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⑷营养费:1150元,住院23天×50元=115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2300元;⑹交通费:500元,提交易县万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票据一张。崔某损失清单共计25560.52元,因交强险已用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560.52元×30﹪=7668.16元。5、提交原告王亮损失清单:⑴医疗费:97058.58元,医疗票据15张,住院病历3份、诊断证明3份、消费清单14份;⑵误工费:1368元,原告在廊坊冠石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上班,每月3400元,每天3400÷30天=114元,住院12天×114元=1368元,提供王亮劳动合同一份,廊坊冠石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⑶护理费:1224元,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孙立华护理,其母亲在县城打工,按2017年居民房屋、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37349元,每天37349元÷365天=102元,护理12天×102元=1224元,提交孙立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⑷营养费:600元,每天50元,住院12天,50元×12天=6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100元=1200元。王亮损失清单共计101450元。交强险已用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1450元×30﹪=30435.17元;6、提交原告李利华损失清单:⑴医疗费57395.67元,票据9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消费清单各一份;⑵误工费:原告在县城打工,按2017年居民房屋、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37349元,每天37349元÷365天=102元,住院33天×102元=3366元;⑶护理费:336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赵金兰护理,其母亲在县城打工,按2017年居民房屋、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37349元,每天37349元÷365天=102元,护理33天×102元=3366元,提交赵金兰身份证复印件;⑷营养费:1650元,住院33天×50元=165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每天100元×33天=3300元。原告李利华损失清单共计69077.67元。交强险已用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9077.67元×30﹪=20723.3元;7、提交原告李国英损失清单:⑴车辆损失:79863元,冀F×××××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李国英,经评估,该车辆损失为79863元。提交公估报告一份、李国英行驶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⑵车损评估费:5600元,提交评估费票据一份。原告李国英损失清单共计8546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5463元-2000元=83463元×30﹪=25038.9元,共计赔偿原告李国英2000元+25038.9元=27038.9元。综上,五名原告的损失共计273522.66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李国英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隗合亮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无异议,事故车辆京A×××××号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对米某某的医疗费、病例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由法院核实酌定;4、对米某某误工费有异议,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实际经营者为米某某,未提供茶楼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故对误工损失不认可;5、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6、对护理费中营业执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实际经营者为李文会,也未提供完税证明、收入证明,故对护理费不认可;7、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认可;8、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为事故发生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较合理;9、对鉴定费用认可,但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赔偿;10、对二次手术费8000元不认可,未产生的损失费用不应当赔偿;11、伤残赔偿金中,原告米某某的房产证原件由法院核实,如果房产证属实的话,认可该费用;12、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13、对精神损失费10000元,数额过高,应酌定为5000元;
对王亮损失清单质证:1、对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消费清单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2、对误工费中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未提供原告工资银行流水和社保缴纳证明,故不予认可;3、对护理费不认可,未提供护理人孙立华在外打工的相关证据,未提供其身份证、户口本原件,请法院核实原件后确认;4、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认可。
对李利华损失清单质证:1、对医疗费票号007118822、116625551的票据不认可,所载明的姓名为李丽华,而本案原告为李利华,名称不一致。对易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不认可,加盖的是诊断证明专用章,应当加盖医院公章,另外,没载明李利华的身份证号,也没出具日期,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病例、其他诊断证明认可;2、对误工费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3、对护理费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4、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认可。
对李国英的损失清单质证: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案的另一被告隗合亮赔付了2000元京A×××××号车损费用,有付款单证据一份,提交法庭,不能再赔偿李国英;2、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原告米某某驾驶车牌号冀F×××××号小型汽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南石门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放在路边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京A×××××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米某某及乘车人崔某、王亮、李利华受伤,并住院治疗,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第174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京A×××××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隗合亮,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米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易县米杰茶楼。事故发生后,米某某于2017年7月3日在易县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08912.1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文会护理,李文会经营个人独资企业。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米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明米某某的被抚养人为长女米涵冰14岁、次女米若琳10岁、儿子米睿达2岁。对以上事实,有易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票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米某某营业执照、李文会营业执照、米某某家庭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受伤后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6日在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6918.52元。崔某受伤后由其妻子李国英护理,崔某及李国英均在县城打工。对以上事实,有易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亮受伤后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用97058.58元。原告在廊坊冠石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400元,受伤后,由其母亲孙立华护理,其母亲在县城打工。对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例、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廊坊冠石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收入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孙立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利华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10日在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10276.43元。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8月5日在涞水普康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用47119.24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金兰护理,赵金兰在县城打工。对以上事实,有河北省易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涞水普康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赵金兰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易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中的李丽华与本案中李利华系同一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英系本案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坏,经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评估,估损金额为79863元。以上事实有李国英机动车行驶证、公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对公估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米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汽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京A×××××号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驾驶人米某某及乘车人崔某、王亮、李利华受伤并住院治疗,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第174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隗合亮名下所有的京A×××××号车辆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一、关于原告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
1、医疗费:108912.17元2、误工费:19350元(误工期限150天,按照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47005元,每天129元)3、护理费:14400元(护理期限90天。按照2017年制造行业标准58540元,每天160元)4、营养费:45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36天,每天100元)6、交通费:3000元(易县万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票据一张)7、鉴定费:2200元(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票据一张)8、二次手术费:8000元(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9、伤残赔偿金:128301.6元(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30548×20年×21﹪=128301.6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3260元(米某某三个子女共计有28年需要抚养,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居年消费性支持20600元,原告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20600元×20年×21﹪÷2=14326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院酌情考虑)。以上费用共计340523.7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共计赔偿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40523.77-120000)×30﹪=66157.13元。
二、关于原告崔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6918.52元2、误工费2346元住院23天,按照2017年其他服务行业标准37349元,每天102元计算3、护理费:2346元(住院23天,按照2017年其他服务行业标准37349元,每天102元计算)4、营养费1150元(每天50元,住院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每天100元,住院23天)6、交通费500元(易县万杰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票据一张)。以上费用共计25560.52元。交强险已用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560.52元×30﹪=7668.16元
三、关于原告王亮在此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97058.58元2、误工费1368元住院12天,月工资3400元,每天114元3、护理费:1224元(住院12天,按照2017年其他服务行业标准37349元,每天102元计算)4、营养费600元(每天50元,住院1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每天100元,住院12天)。以上费用共计101450.58元。交强险已用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1450.58元×30﹪=30435.17元
四、关于原告李利华在此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57395.67元2、误工费3366元住院33天,按照2017年其他服务行业标准37349元,每天102元计算3、护理费:3366元(住院33天,按照2017年其他服务行业标准37349元,每天102元计算)4、营养费1650元(每天50元,住院3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每天100元,住院33天)。以上费用共计69077.67元。交强险已用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9077.67元×30﹪=20723.3元
五、关于原告李国英在此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车辆损失费:79863元;2、评估费:5600元。以上费用共计8546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5463-2000)×30﹪=25038.9元。
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某某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英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157.1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668.16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435.17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利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723.3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英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共计250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2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64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24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启国
书记员: 于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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