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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籍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
法定代理人籍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

原告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籍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上午9时30分许,在白沟镇和道国际箱包交易中心6区2楼1道11号摊位门口,被告刘某某与相邻出摊的原告籍某某因前一天玩牌的事情开玩笑,被告将原告拿在手中的钱打落在地,二人同时捡钱,原告将钱捡起后,用双手拉住被告的右胳膊,将其从椅子上拉起来,然后转身用背背的方式将被告背起,此时二人同时侧身倒地,原告头部磕在地板上,造成其头部受伤。原告被送往白沟××中心医院、××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院、高碑店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外伤,持续植物状态。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一级,原告现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
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出具白(刑)诉字【2016】0007号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6月22日,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具高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从本案具体案情分析,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中过于自信的过失。其是否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需具体分析,在本案中,刘某某对于籍某某用背背的方式将自已背起的行为,是否会造成二人摔倒的结果,其并不附有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义务,刘某某不能预见在籍某某背起自已时是否会摔倒,籍某某会因此受伤,根据当时的具体客观环境和刘某某的主观认识能力,其根本不具有可以预见的能力。结合监控视频与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籍某某是行为的主动实施者,刘某某在籍某某背起自已时即使有用力的行为,也是自我保护和自然反应,刘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过失,其对籍某某受伤的结果在刑法上应不附有责任。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意外事件,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因原告的父亲籍某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等为主要理由,向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冀保检控申刑申复决【2016】5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结合本案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刘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发前,刘某某和籍某某二人平时关系不错没有矛盾,二人当时在开玩笑,且籍某某是行为的主动实施者,刘某某在籍某某用背背的方式将自已背起时虽有反抗行为,也是出于自我保护和自然反应,刘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两种。从本案具体案情分析,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刘某某的主观认识能力,刘某某并不能预见籍某某用背背方式将自已背起及自已反抗会造成籍某某受伤的结果,且刘某某对此并不负有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义务,因此刘某某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在二人摔倒前刘某某虽有抢夺籍某某现金的行为,但结合本案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刘某某供述等证据,此行为仍然是二人嬉闹过程的一部分,是开玩笑的一种方式,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综上,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高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不起诉决定处理适当。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对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高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不起诉决定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现场光盘、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出具白(刑)诉字【2016】0007号起诉意见书、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高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不起诉决定书、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冀保检控申刑申复决【2016】5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安局侦查卷宗、短信、医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损害事实的原因为原告采用背背的方式将被告背起,二人同时倒地造成的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本人是行为的主动实施者,被告在原告用背背的方式将自已背起时虽有反抗行为,也是出于自我保护和自然反应,被告主观上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原告诉称“······此时被告坐在椅子上,原告站在被告面前,被告突然起身用双手挟住原告的脖子,同时抬起右腿将原告故意绊倒,因被告突然用力过猛,致使自已重心也失去平衡,致使原被告同时摔倒,被告压到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头部触地受伤”,原告上述所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认定的事实均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用353611.7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从人道主义及人文关怀的角度考虑且被告亦有同意支付部分损失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可适当的补偿原告部分经济帮助款,数额以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籍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部分治疗费353611.77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籍某某经济帮助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4元,由原告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王 腾

书记员:张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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