籍某某
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磁县金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原告:籍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金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地址:磁县林坦镇前李兵庄村。
法定代表人:石保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籍某某与被告磁县金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明和被告磁县金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保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白灰款7000元至今未付系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且被告亦认可,应当如数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要求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被告称原告白灰质量有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磁县金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籍某某欠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磁县金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白灰款7000元至今未付系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且被告亦认可,应当如数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要求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被告称原告白灰质量有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磁县金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籍某某欠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磁县金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红勇
审判员:徐海新
审判员:张策
书记员:王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