籍某某
郝某某
黄小勇
籍嘉亮
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
吕金霞(河北XX律师事务所)
原告籍某某,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郝某某,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黄小勇,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籍嘉亮,农民,小学,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黄小勇,女,系籍嘉亮母亲。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住沙河市。
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吕金霞,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籍某某、郝某某、黄小勇、籍嘉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平安公司)、侯某某、沙河市南高红旗车队(以下简称红旗车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侯某某、红旗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11月1日,籍运峰驾驶摩托车,被告侯某某驾驶冀E×××××、冀E×××××挂重型货车,在隆尧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尧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籍运峰、被告侯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造成籍运峰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在隆尧县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进行了18天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死亡。
原告籍某某、郝某某是夫妻关系,共有三个子女,籍运峰是其二子。
原告黄小勇是籍运峰的妻子,原告籍嘉亮是籍运峰的儿子。
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红旗车队,在被告河北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保险金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原告因籍运峰的死亡引发医疗费155618元、死亡赔偿金(9102×20)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籍嘉亮12×6134÷2)36804、(郝某某20×6134÷3)40893、(籍某某18×6134÷3)3680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10885元,请求被告河北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侯某某赔付,被告红旗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隆尧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尧县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及医疗费单据、籍运峰死亡证明、四原告与籍运峰系近亲关系等证据材料。
被告河北平安公司辩称,对原告方诉称的案件事实及请求的医疗费155618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丧葬费21266元、误工费1000元无异议。
但认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超出此标准的不应支持。
原告方请求的护理费缺乏护理人员日收入证据的支持,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原告方请求赔偿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依法酌定。
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缺乏证据,不应支持。
被告侯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医药费1316元,给付现金19000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拨付给被告侯某某。
其他辩称意见同河北平安公司。
被告红旗车队辩称,被告侯某某的车辆仅挂靠在红旗车队,实际为侯某某所有,故红旗车队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认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超出此标准的不应支持。
原告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6134)+(6×6134×2/3)+(2×6134×1/3)】106323元。
原告方请求的护理费缺乏护理人员日收入证明,被告方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方请求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但考虑该损失确实有发生,经本院当庭调解,原、被告同意该两项损失共赔偿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高院确定的最高数额,以及受害人损害后果和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请求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就原告籍某某、郝某某、黄小勇、籍嘉亮请求的各项损失共计49974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一半18887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其中20316元直接拨付给被告侯某某)
二、驳回四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四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认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超出此标准的不应支持。
原告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6134)+(6×6134×2/3)+(2×6134×1/3)】106323元。
原告方请求的护理费缺乏护理人员日收入证明,被告方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方请求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但考虑该损失确实有发生,经本院当庭调解,原、被告同意该两项损失共赔偿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高院确定的最高数额,以及受害人损害后果和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请求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就原告籍某某、郝某某、黄小勇、籍嘉亮请求的各项损失共计49974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一半18887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其中20316元直接拨付给被告侯某某)
二、驳回四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四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各承担一半。
审判长:成振华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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