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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与王连发、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原告管某与被告王连发、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代理人董会民、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1272.9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5年9月8日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联发乡至共合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发乡公路2公里处,与被告王连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哈市武警黄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被告王连发分文未支付。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管某与被告王连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连发侵权造成原告管某人身损害,本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雇主转承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此本来应由雇员承担的责任由于雇佣关系的存在而转由雇主承担。被告赵某某自认其与被告王连发系雇佣关系,故该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雇主赵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管某诉请的医药费35,833.9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结合病志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000.000元,因原告系农民身份,其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确定,为25,816.00元÷365天×90天=6366.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系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就医交通费140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783.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十级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及再行医疗费15,00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750.00元,因发票数额为27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000.00元,系原告女儿(户籍为农业户口)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进行计算,应为25,816.00元÷365天×40天=2829.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85235.08元。海伦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管某与被告王连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管某诉请的上述费用,被告赵某某只需承担50%即42,61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管某赔偿款42,617.54元;
二、驳回原告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00元,由原告负担1216.56元,被告负担86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春 审 判 员  王凤山 人民陪审员  李金宝

书记员:赵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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