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长河
陈军(黑龙江佳木斯政安法律服务所)
韩某某
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李某
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管长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胜利路中段。
被告韩某某(佳木斯市向阳区鸿盛餐饮楼负责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长河与被告韩某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长河及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李某雇佣从事瓦工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李某虽辩称原告不是其雇佣,其与原告均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瓦工,原告受伤的架子是被告韩某某提供的,从被告韩某某处领取的上万元工费的行为均系代别人领取等,但被告李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辩称从被告韩某某处领取瓦工工费系代领工资的行为,与常理及交易习惯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其他证据及原告住院后被告李某曾给付过原告钱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从被告韩某某所提供的其给付被告李某的瓦工工费的收据可以认定,被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就佳木斯市向阳区鸿盛餐饮楼的瓦工工程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被告韩某某是定作人,被告李某是承揽人。承揽人虽为定作人完成预先约定的工作,但不是受雇于定作人,因此二被告间不能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因被告李某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被告韩某某在选任定作人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承度相符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韩某某承担20%责任。原告作为瓦工雇员,在使用架子等辅助工具从事贴砖工作时,应意识到其存在一定危险性,应当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存在侥幸心理并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故应自行承担30%责任。因被告李某系原告的雇主,本院酌定其承担50%责任比较适宜。原告自认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某陈述曾借给原告4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5160元;2、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结论,为15579元(37389元/12个月×5个月);3、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参照鉴定结论,为8722元(52333元/12个月×2个月×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支持原告的主张,为2300元(46天×50元/天);5、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鉴定结论为3000元(30天/每个月×2个月×50元/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每天按3元予以支持,为138元(3元/天×46天);7、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为2000元;9、鉴定费2000元,因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管长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0117元的20%,即16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管长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0117元的50%,即40059元,扣除被告李某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
370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管长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管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元,减半收取128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286元,由原告管长河承担986元,被告韩某某承担657元,被告李某承担1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李某雇佣从事瓦工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李某虽辩称原告不是其雇佣,其与原告均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瓦工,原告受伤的架子是被告韩某某提供的,从被告韩某某处领取的上万元工费的行为均系代别人领取等,但被告李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辩称从被告韩某某处领取瓦工工费系代领工资的行为,与常理及交易习惯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其他证据及原告住院后被告李某曾给付过原告钱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从被告韩某某所提供的其给付被告李某的瓦工工费的收据可以认定,被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就佳木斯市向阳区鸿盛餐饮楼的瓦工工程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被告韩某某是定作人,被告李某是承揽人。承揽人虽为定作人完成预先约定的工作,但不是受雇于定作人,因此二被告间不能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因被告李某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被告韩某某在选任定作人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承度相符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韩某某承担20%责任。原告作为瓦工雇员,在使用架子等辅助工具从事贴砖工作时,应意识到其存在一定危险性,应当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存在侥幸心理并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故应自行承担30%责任。因被告李某系原告的雇主,本院酌定其承担50%责任比较适宜。原告自认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某陈述曾借给原告4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5160元;2、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结论,为15579元(37389元/12个月×5个月);3、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参照鉴定结论,为8722元(52333元/12个月×2个月×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支持原告的主张,为2300元(46天×50元/天);5、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鉴定结论为3000元(30天/每个月×2个月×50元/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每天按3元予以支持,为138元(3元/天×46天);7、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45218元(22609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为2000元;9、鉴定费2000元,因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管长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0117元的20%,即16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管长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0117元的50%,即40059元,扣除被告李某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
370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管长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管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元,减半收取128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286元,由原告管长河承担986元,被告韩某某承担657元,被告李某承担1643元。
审判长:刘静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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