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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上海百某某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某某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璐璐,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上海百某某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先后于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1月20日、2019年3月4日、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嘉定周泾有机农场投资款662,599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000元;三、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662,5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616,269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000元;三、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616,2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起,原、被告就上海市嘉定区周泾设施菜田333亩项目合作事宜进行磋商,最终达成口头合作协议,投资份额原告占70%,被告占30%。项目中标后,被告代表合伙组织与案外人上海新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然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带资进行农场建设。2017年9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原告即于10月初安排工人进场清除杂草垃圾、整理大棚、购置设备、通电通水、安装监控设施、装修办公场地、施肥、播种农业种植物等农场建设。2017年12月初,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合作,要求原告撤离现场。截至2017年12月13日,原告已投资662,599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底,原告的工作人员一直留守看护农场,原告发放工资5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双方的合作协议,应当赔偿原告支出的投资款并赔偿留守看护农场的工资损失58,000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将投资损失中相关的农具费用46,330元予以撤回,变更投资损失诉请金额为616,269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原、被告未就合作经营达成一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即明确告知原告停工,原告仍然擅自占用被告承包的土地,侵犯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投资的损失由其自负。第二,原告主张的投资款系虚列开支,且以继续占用被告承包的土地为要挟,被告不应支付留守看护工人的工资,且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第三,原告占用农场的期间虽有免租期,但所谓的免租期并不是真的无偿的,是和整个承包期捆绑在一起,实际上被告还是需要支付土地对价的。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主要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的公证书;
  2.管某某、宋某某、徐某某谈话录音;
  3.项目合作北京招待视频、图片;
  4.农场装修建设前后变化图片;
  5.农委工作人员交接当天的视频及图片;
  6.原告聘请国内外专家现场指导图片;
  7.被告解除合作拟定土地归还协议微信聊天记录;
  8.徐某某、马某某、朱安妮、李兆东四人书面证言;
  以上证据1-8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原告实际产生了招待费用,并对涉案农场进行了建设;
  9.被告与新然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
  10.被告强制要求原告撤离的《限期返还土地通知书》;
  以上证据9-10证明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撤出农场;
  11.周泾农场投资一览表,说明截止2017年12月13日,原告共投资662,599元;
  12.办公装修合同及费用支付明细,计51,800元;
  13.肥料单据及费用支付明细,计155,000元;
  14.种子费用票据及销售凭证,计6,859元;
  15.农具费用票据及销售凭证(除修理费,已当庭撤回其余诉请),计49,880元;
  16.2017年10月、11月、12月雇佣工人生活费用票据,2017年10月补充生活费票据,计33,290元;
  17.生活用品、农资类费用凭证,计15,948元;
  18.2017年10月、11月工资单及考勤表,计196,605元;
  19.大棚修缮合同及费用支付,计102,900元;
  20.监控设施安装合同及费用支付,计16,800元;
  21.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看守工人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撤离农场后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的工资损失58,000元;
  22.资金转出交易明细;
  23.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
  以上证据11-23证明原告资金投入共计662,599元(含招待、出差费用35,000元),其中转账金额为243,337元,其余为现金支付;
  24、录音光盘,证明双方对涉案农场合作进行磋商的工作记录。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和宋某某有过来往,不能证明双方有合作关系;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6,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协商的目的是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对证据8,对马某某所述的双方未达成合伙关系无异议,其他证言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四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对证据9,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具体金额的意见见下文;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装修费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发票上付款人均不是原告;对证据1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庭审中撤回该证据对应的诉请);对证据16,三性均有异议,是王文冬制作,制作人并未出庭作证,且129页10.8的92号汽油明显和发票不符,其实际金额应该是230元,但是王文冬在写金额时候写了196.58元,11.25、12.3、10.21、10.18均有这种情况,说明记账金额和发票金额不符;对证据17,三性均有异议,美的冰箱送货地址并非涉案农场;对证据18,三性均有异议,周泾村外来务工人员仅有8人,并且工资均用现金发放不符常理;对证据19,三性均有异议,甲方代表是李兆东,承包方乙方代表是管恩国,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关联;对证据20,三性均有异议,监控并未安装,经统计监控杆只有10个;对证据21,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2、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王文冬资金转出24笔合计84,937元,另外原告主张的6笔合同款项与王文冬24笔合计243,337元,与原告主张的资金投入66万不符;对证据24,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和宋某某有交往,但洽谈合作未果。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主要提供如下证据:
  1.(2018)沪0114民初12757号案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非真实;
  2.2018年1月10日报警记录,证明原告通过暴力手段阻止被告进入涉案农场;
  3.《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承包经营权人为被告,原告侵害了被告的承包经营权;
  4.案外人百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年度报告书,证明与原告进行合作洽谈的是百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股东快乐人生房车有限公司系徐某某实际控制,另外一个股东是百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并未与原告就合作进行过洽谈;
  5.百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目的同证据4;
  6.上海筷来蔬菜专业合作社承包合作协议;
  7.上海筷来蔬菜专业合作社终止合作协议;
  8.上海筷来蔬菜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书;
  9.上海筷来蔬菜专业合作社经营开支清单;
  10.上海筷来蔬菜专业合作社2017年12月起连续4个月的工资表;
  11.驻村民警室农场外来人口登记本照片;
  以上证据6-11证明李兆东先向被告表示支付20万元保证金,让被告将中标农场转租给他,因上海筷来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土地租金价格比被告的土地租金价格低,故李兆东承租了上海筷来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土地,原告对此知情并代理李兆东与上海筷来蔬菜专业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两农场厂长、工人、肥料等均存在重合的情形,涉案农场的雇佣工人人数及支出工资的金额与实际不符;
  12、10月份部分生活费(原告提供),证明原告所列的支出与事实不符,拖拉机维修费仅为100元;
  13、大棚修缮合同(原告提供);
  14、李兆东微信资料(原告提供);
  15、李兆东与宋某某的聊天记录(原告提供);
  以上证据13-15证明与宋某某洽谈合作事宜的是李兆东,原告自认其父从李兆东处承揽大棚修缮事宜;
  16、宋某某被原告威胁辱骂的微信记录,证明原告拒不服从李兆东归还农场的安排,以霸占农场作为筹码谋求违法利益。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与农委交接后合法进入农场的;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未加盖骑缝章,并非真实的承包经营协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12月16日起,农场上班时间王文冬、李文标、黄敬玉在上海筷来蔬菜专业合作社工作,下班后在涉案农场看管,两农场费用并不矛盾;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派出所签章和民警签字;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李兆东参与经营,但是涉案农场主要是由原告经营;对证据14,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兆东和宋某某在洽谈土地租赁事宜;对证据15,未发表意见;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存在辱骂的事实。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徐某某和马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两证人均陈述原、被告经协商,就涉案农场经营达成合作的意向,但就具体投资份额、责任承担未达成一致,在原告进场前尚在洽谈中。
  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和证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8月起,经案外人李兆东和徐某某的介绍,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就上海市嘉定区周泾村龚家组保护田设施蔬菜基地场(以下简称“涉案农场”)的合作事宜进行磋商,口头约定由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涉案农场的承包经营权后,原、被告共同经营涉案农场并分配收益。双方对合伙的投资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具体事项仍在积极协商中。
  2017年9月30日,经招投标,被告中标。被告和新然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新然公司将333亩涉案农场的土地及管棚等种植蔬菜的配套设施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在合同期间,被告应按市、区、镇要求进行蔬菜的生产、粗加工;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8年3月1日始;承包费按中标价83.8万元/年等条款。2017年10月1日,原告在新然公司工作人员的参与下正式入驻涉案农场,雇佣工人王文冬(负责人)等多人对涉案农场进行装修、修缮、耕作和管理,支出了相应的投入资金。嗣后,原、被告就双方合作事宜发生争议,大部分原告人员自2017年12月13日撤出涉案农场,有少量人员留守看护农场。2017年12月17日,被告在涉案农场张贴《限期返还土地通知书》,载明:在涉案农场进行住宿、劳作的非被告成员均属非法侵占者,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一切工具、私人物品、财务搬走,并将构筑物予以移除,将土地恢复原状;被告垫付的清理费用和拆除费用将依法向非法侵占者追讨等内容。
  此后,双方就终止合作的善后事宜进行磋商。2018年2月10日,被告出具《土地归还协议书》草稿,主要内容为:被告分期支付原告40万元,原告限时清理农场并撤离。后双方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原、被告间合伙关系的认定和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材料可知,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已对合伙经营农场的事宜进行了协商,由被告负责取得涉案农场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负责农场的经营管理,以上事实证人徐某某、马某某亦予以证实。从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即取得了涉案农场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进场建设,和发包方进行交接的亦为原告。直至2017年12月13日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撤出农场。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内,被告作为涉案农场的承包经营权人,在原告雇人进场建设的前提下,未采取过阻拦或责令撤场等措施,对原告的经营行为明知且允许的。原、被告各自提供资金、实物、劳动、技术等,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至于被告辩称的与原告洽谈合作的系案外人百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而并非被告的意见,因本案合伙关系中一方主要职责在于取得涉案农场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系涉案农场的投标主体并最终成为了承包经营权人,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均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洽谈。对该意见被告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各自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建立了合伙组织,系本案合伙关系的相对方。双方在合伙关系中,未达成一致的条款及各自的权利、义务本可在合伙过程中进行补充约定,或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2017年12月17日,被告在涉案农场张贴《限期返还土地通知书》的行为,实质系被告退伙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对双方的合伙关系予以解除。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于《限期返还土地通知书》中约定的期限最后一日2017年12月27日解除。至于《限期返还土地通知书》中要求原告返还土地的理由不成立。双方系合伙关系,不存在原告非法侵占、侵犯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
  二、合伙期间双方对涉案农场的投入问题
  原告进驻农场,对农场进行修整、购置设备、耕种等投资行为,目的为合伙组织盈利打下基础。从原告所列的投资项目看,均是合理和必须的。对于各个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
  1.装修费用。原告举证的2017年11月1日装修合同和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对材料费用20,000元和装修工程费用3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保洁费1,000元,本院不予认定;
  2.肥料费用。原告举证的案外人北京蔬心食客农副产品商贸中心(普通合伙)支付的肥料款72,000元和运费3,500元,与涉案农场项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收货人为王文冬的送货单所涉的肥料款79,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种子费用。因原告举证的收货单位和开具的发票抬头均为案外人北京蔬心食客农副产品商贸中心(普通合伙),与涉案农场项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4.生活费用。原告主张的2017年10、11、12月生活费部分无收据或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有付款凭证的合理部分24,000元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补充提交的生活费用,价值2,000元的美的冰箱交款方并非原告或原告方相关人员,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剩余的14,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5.工资费用。原告举证了相应的考勤表和工资单,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考量农场面积和进场必需的工作量,对原告支出的2017年10月至11月工资费用196,605元,本院认为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
  6.大棚材料费、施工费、监控设施安装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合同、付款凭证、销货清单等,合同明确首期承揽100个大棚(总造价20万元),故对于原告陈述已修缮88个大棚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对产生的119,700元费用予以认定;
  7.出差招待费用35,000元。原告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8.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农场看守费。本院确认双方合伙关系已于2017年12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故本院对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间的农场看守费14,000元予以认定,作为原告的投入。对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的农场看守费,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原告投入资金的合理部分为498,605元。对原告上述投入资金的举证,被告虽大多不认可,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及时对原告的投入进行确认和监督,作为合伙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原告截止至2017年12月27日为涉案农场共计投入50万元(不含农具)资金。
  被告系农场承包经营权人,免租期为5个月,承包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83.8万元。双方合伙期间虽为免租期,但被告为合伙提供了合法的土地来源,应视为在合伙期间投入了相应租赁土地的对价。经测算,对价金额为18.7万元(83.8万元/年×5年÷65个月×2.9个月=18.7万元)。考量招投标等其他被告支出的合理的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在合伙期间的投入为20万元。
  根据双方合伙的目的,通过原、被告对涉案农场的经营,双方在合伙期间的投入应可以收回,并获得盈利。现被告单方面解除合伙关系,要求退伙,使得原告除农具外其余投入的资金全部亏损。被告依法按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三、原、被告的过错责任问题
  原、被告均确认,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农场未产生实际经营收入。经上述结算,合伙期间双方的投入70万元均亏损。对于双方的损失依法应按过错程度进行责任承担。原告在双方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进场建设,未将资金投入情况告知被告,未建立正式财务账册,对双方纠纷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而被告作为涉案农场的承包经营权人,在明知原告对农场建设进行投入的情形下,又在双方对投入分担等未达成合意的前提下于2017年12月以不正当的理由单方强行解除合伙协议,对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实际投入损失的产生存在主要过错。综合以上情形,两者相比,原告过错显著轻微,被告过错严重且故意。本院认为,对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9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10%的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伙组织的目的,通过原、被告对涉案农场的经营,双方在合伙期间的投入本应可以收回,并获得盈利。现被告以不正当的理由解除合伙关系,要求退伙,使得原告除农具外其余投入的资金全部亏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应根据双方的投入产出和过错程度来进行合伙关系解除后的结算和损失承担。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对合伙组织财产进行审计的申请,合伙组织亦未建立财务账册。故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依法对合伙组织解散后的状况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投入的70万元均亏损。双方未向本院表示双方有其他投入及对外存在债务。原告投入的资金为出于管理经营被告承包土地的需要,本可以收回却因被告强行退伙而损失。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并结算后,被告作为涉案农场的承包经营权人,取得涉案农场上所有附合物的相应权利。原告购买的农具由其自行收回,归其所有。至于双方的损失,根据过错程度,被告负90%的主要责任,原告负10%的次要责任,并承担对方亏损额中相应的损失。经计算,两者相抵,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43万元(50万元×90%-20万元×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伙关系解除后的看守农场费用损失,合伙关系解除后,原告无权派人看管守护农场,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看管农场所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负。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合伙终止后的损失均存在过错且怠于结算,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百某某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某投资损失4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百某某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62.69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3,011.25元,被告上海百某某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6,951.4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力

书记员:诸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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