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管金囡、陈某某与陈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管金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荀为虎,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韩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陈梅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童文。
  委托代理人钱慧莉。
  原告管金囡、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韩勤、陈梅英、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与原告管金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荀为虎;被告陈某;第三人韩勤、陈梅英及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慧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金囡、陈某某诉称,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西合德里16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至1960年时由原告管金囡与其丈夫陈延章(2017年7月4日过世)共同出资购买,1979年,原告陈某某(管金囡之子)出资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扩建,由原32.3平方米扩建至52.3平方米。1993年,系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陈延章名下。后被告陈某以要将第三人韩勤(陈某之妻)户籍迁入需变更产权人为名于2007年1月22日带着原告管金囡与陈延章至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陈延章将系争房屋出卖给被告,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整,该价款明显低于市价,该合同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都未作约定,被告亦未支付过房款。直至2017年7月前,被告亦多次表示,转移房产目的系为迁入户籍。2017年被告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收到补偿款XXXXXXX元。两原告他处无房且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上述动迁补偿款应有两原告的份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西合德里161号房屋的征收补偿XXXXXXX元(两原告各得XXXXXXX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爷爷陈延章是自愿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被告名下的,变更手续合法有效,被告是系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勤述称,被告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梅英述称同第三人韩勤。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系私房,该户通过征收共获取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XXXXXXX.22元、装潢补偿款31380元,各项奖励补贴XXXXXXX.63元,另有超点奖280000元,以上共计XXXXXXX元,上述款项均已向被告陈某发放,对原告诉请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陈梅英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人之子,被告与第三人韩勤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系私房,建筑面积为52.3平方米,原产权人为陈延章(原告管金囡之夫,已过世),2007年1月22日,陈延章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系争房屋内户籍有原被告共5人,动迁前原被告均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该房处于对外出租状态。2017年9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征收补偿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系私房,认定建筑面积为52.3平方米,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共获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22元、装潢补偿款31380元,各项奖励补贴XXXXXXX.63元,超点奖28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XXXXXX元,均已向被告发放。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基于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与物权的绝对性,在产权房征收安置中,除非有证据表明产权人自愿承诺作出补偿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必须获得安置,否则征收补偿利益理应归产权人所有,而户籍在册、他处无房、甚至居住困难等均非获取私房安置补偿利益的法定理由。本案中,两原告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至系争房屋被征收两原告早已搬离系争房屋,两原告与系争房屋的产权利益、居住利益均无密切联系,无任何证据可表明产权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必须对两原告作出安置补偿,故原告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管金囡、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0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5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红

书记员:缪茵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