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
委托代理人舒佳。
被告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小腊。
委托代理人钟建华。
被告黄大发。
委托代理人黄大树。
被告上海共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悦。
被告徐学成。
被告上海共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徐学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与被告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公司)、被告黄大发、被告上海共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荣公司)、被告徐学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舒佳、被告亚夏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建华、被告黄大发委托代理人黄大树、被告共荣公司及被告徐学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2006年10月27日23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徐学成驾驶的被告共荣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86126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浙江省湖州市轧村交叉口时,与被告黄大发驾驶的被告亚夏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J-02987重型箱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后回上海地区医院继续治疗。2006年11月23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黄大发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学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0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误工费10,500元(1,500元/月×7个月)、护理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37,290元(18,645元/年×2年)、交通费1,088元、住宿费1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558.03元。
被告亚夏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车牌号为皖J-02987的肇事车辆是被告黄大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其购买,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其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黄大发承担,其未营利;车辆的保险费、养路费等均由被告黄大发以亚夏公司的名义支付,故亚夏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少用药清单,治疗费和医院名称不符合;2、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由本院依法确定;3、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由本院依法确定;4、交通费和住宿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全部用于原告治疗,请求结合原告伤情认定;5、后续治疗费,主张不超过3,000元;6、鉴定费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综合案情确定。
被告黄大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主张其只赔偿原告损失的60%;有关车牌号为皖J-02987的车辆情况及其他辩解意见同被告亚夏公司。
被告共荣公司辩称,其虽系车牌号为沪C-86126的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事故当日该车是被告徐学成向其借用的,发生交通事故系被告徐学成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所致,共荣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本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其辩解意见同被告亚夏公司。
被告徐学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主张其只赔偿原告损失的10%-15%;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其辩解意见同被告亚夏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23时30分,被告黄大发驾驶被告亚夏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J-02987重型箱式货车由安徽省铜陵市驶往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途径318线0131KM400M(浙江省湖州市轧村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管某等人乘坐的由上海驶往浙江省安吉市的被告徐学成驾驶的被告共荣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86126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等人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后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06年11月23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大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学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
又查明,原告管某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被告亚夏公司与被告黄大发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买卖车牌号为皖J-02987重型箱式货车一辆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车辆价格为244,600元,买方即被告黄大发首付73,600元,余款171,000元,被告黄大发于每月25日至28日向被告亚夏公司支付4,750元,自2004年5月起至2007年4月付清;被告黄大发取得车辆后,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享有所有权,不得进行出租、出售、赠与、抵押、质押、拆解、改装等处分车辆的行为;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由被告亚夏公司保留。至事故发生日即2006年10月27日,车辆仍登记于被告亚夏公司名下,相关的车辆保险费、养路费等缴付仍以被告亚夏公司的名义办理。
再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大发和被告徐学成均不在执行职务或履行雇佣事务。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损伤后所需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本次损伤后(包括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拟为6-7个月,护理时限拟为4个月,营养时限拟为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07]活鉴字第403号鉴定书、原告减少收入的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户籍资料、被告亚夏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大发和被告徐学成分别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黄大发和被告徐学成两人而言,被告黄大发应当赔偿原告70%的损失,被告徐学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30%,但因两被告共同侵权,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大发主张赔偿原告损失的60%,被告徐学成主张赔偿原告损失的10%-15%,均于法无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亚夏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即皖J-02987重型箱式货车虽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其并非车辆的所有人,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黄大发承担,其亦未营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亚夏公司与被告黄大发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车于事故发生时其所有权仍归属于被告亚夏公司,而相关的车辆缴费手续亦由被告亚夏公司名义办理,且上述两被告之间对所涉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并无当然的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亚夏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黄大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共荣公司主张车牌号为沪C-86126的中型普通客车虽属其所有,但事故发生是被告徐学成向其借车后的私人行为所致,故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确定。本院认为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失,出借人据此主张免责并无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被告共荣公司与被告徐学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具体费用:1、医疗费12,080.03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和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所作的合理解释,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10,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可以认定;而被告方虽对该费用的计算日期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参照鉴定结论,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7,290元,被告方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期限均无异议,计算标准均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4,800元,被告该费用的计算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请求本院审核;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0元/天,计算4个月,计2,400元;5、交通费1,088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就医和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该主张尚属合理和必需,故予以支持;6、住宿费120元,合理必需,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造成的后果及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外,合计70,158.03元,由被告黄大发赔偿70%计49,110.62元,被告亚夏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徐学成赔偿30%计21,047.41元,被告共荣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四被告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均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即任何被告之一对原告的损失均负有全部赔偿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大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9,110.62元,被告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徐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1,047.41元,被告上海共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黄大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徐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上海共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黄大发、被告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徐学成、被告上海共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义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271元,由被告黄大发、被告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徐学成、被告上海共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猷
书记员: 颜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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