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
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市福地原粮有限公司
王某
关力鑫(黑龙江佳木斯建设法律服务所)
尹某某
原告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福地原粮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明德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佳木斯市福地原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关力鑫,佳木斯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系王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关力鑫,佳木斯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管某与佳木斯市福地原粮有限公司、王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朋、被告王某及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力鑫、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市福地原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原粮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第二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已在本合同中言明,对收购的粮食的资金负有管控义务,且原告知情两被告后期未收购粮食的原由,因此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违约,同时原告所称的利润款1000000元不应是对被告的违约惩罚。
第三被告尹某某质证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有关事实不清楚,对证明问题的质证意见与第二被告王某相同。
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福地原粮公司及第二被告王某共同签署,第二被告王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均系合同所载内容,故第二被告王某及第三尹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
第二组证据:佳木斯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大世界分社交易明细单原件一张、交易明细所对应的交易小票38张及金额为1500000元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
旨在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在信用社提取850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第二被告王某支付1500000元的粮食收购款。
第二被告王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本身系真实的,但该款项是合作资金。
第三被告尹某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本身系真实的,但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金融机构转款凭证,真实性应予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在信用社提取了8500000元。
第三组证据:资金收购原粮付款凭证124张。
旨在证明:1、原告提供10005336元资金,其中水稻总收购款为8868616元,玉米总收购款为1136720元。2、每张单据均有第一被告福地原粮公司加盖的公章。3、每张票据都有第三被告尹某某的签字确认。
第二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是合作关系,在此期间并没有进行结算。
第三被告尹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第一被告福地原粮公司及第二被告王某与原告是合作关系。是第一被告福地原粮公司临时雇佣其本人,她只是签字接收,并没有其他关系。
第二被告王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银行汇款单据6张。(工行2张、邮储银行1张、农村信用社2张。农行1张)合计款项2745801元。
旨在证明:第一被告福地原粮公司及第二被告王某与原告所签订的合作合同的内容,及两被告依约向原告偿还款项的事实。
原告管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同时原告为证实该观点,当庭提供了第一被告福地原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二被告王某于2014年2月27日和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分,其中2014年2月27日的借条背面系抵押清单,该清单上加盖了第一被告福地原粮公司的印章。用以证明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是为了清偿本案的款项之外的本金为2300000元的借款,其中2张票据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3月19日的大额汇款,是借款之后的款项支付,同时协商的内容是清偿2300000元的借款,该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
第二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该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被告尹某某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据系第一被告福地原粮公司及第二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并约定了抵押内容,且王某认可了该借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1、第一被告福地原粮公司及第二被告王某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管某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3%,逾期不还另支付滞纳金日千分之一。并约定以福地原粮公司的粮食烘干设备等物品作为抵押;2、2014年8月25日第一被告王某向原告管某借款8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5日偿还,逾期不还支付滞纳金日千分之一。并约定以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双赢鱼类繁殖基地17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
第二被告王某提出申请法院调取福地原粮公司及王某通过建行、工行、农行、信用社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偿还款项的情况。
原告管某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调查申请是在举证届满期后提出,被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严格执行诉讼法的规定,对该申请不予接受。
本院认为,被告该申请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该申请内容不具体,亦不属于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对该申请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
2014年10月18日,原告管某与第一被告福地原粮公司、第二被告王某签订《粮食合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原告负责提供10000000元的粮食收储资金,专项用于收购粮食(玉米、水稻),两被告负责收储粮食的检验和烘干存储、保管、销售、资金回笼。2、原告负责控管收购粮食资金,被告在收购和销售粮食时,需原告派员现场监督验证数量,在相关付款单据上签字认可,并根据收购粮食的结算票据金额直接对送粮户支付粮款,直至10000000元支付完毕。3、两被告负责收购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定价,负责烘干后的粮食保管和销售等相关工作。粮食存储期间因发生霉变、被盗、火灾、水灾,以及销售粮食被骗,导致无法收回粮食销售款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原告用于收购粮食的本金,和约定的每月应得的收益。4、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三个月,满月(30天)结账。每个月无论收粮、售粮多少,产生盈利、亏损多少,两被告需在每月底(第30天)向原告支付收粮本金和税后收益100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抵押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自有资金收储粮食,在收粮过程中,原告只按收粮小票付款,其余工作均未参与。第三被告尹某某在全部购粮付款凭证上出纳员处签字。总计发生粮食收储款项共计10005336元。粮食收储后,全部存放于被告福地原粮公司仓库中。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分红。
另查明,第二被告王某及福地原粮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管某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3%,逾期不还另支付滞纳金日千分之一。并约定以第一被告福地原粮公司的粮食烘干设备等物品作为抵押;2014年8月25日第二被告王某向原告管某借款8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5日偿还,逾期不还支付滞纳金日千分之一。并约定以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双赢鱼类繁殖基地17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第二被告王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分六次偿还原告管某借款2745801元。
又查明,本案第二被告王某与第三被告尹某某系夫妻关系。
各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二)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
原告管某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来看,包括资金返还、利润分配、设定抵押等,可以说明双方存在着以合作之名被告向原告借用款项用于粮食收储的情形存在。原告为了保证粮食收储资金的安全,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收粮款项10005336元的事实存在。基于以上内容,应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本案第三被告尹某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基本事实在庭审中对于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被告王某认为:依据双方共同签订的《粮食合作合同》,在原告方均认同该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性的前提下,该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对于原告所述的已经支付了本金10000000元的事实,第二被告现知已偿还了2745801元。原告主张给付利润款,与事实不符,双方应在清算后另行协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第三被告尹某某认为:原告所述主体不正确,应依法驳回,本人并未在该《粮食合作合同书》上签字,也没有参与利润分配,对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本人并不知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应偿还利润款3000000元,及原告所主张的已经支付10005336元的事实。应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粮食合作合同书》中,虽然约定双方为合作收储粮食关系,但从协议的全部内容来看,原告仅负有提供资金及进行资金管控的义务,但却享有无论粮食销售后盈亏与否,均按月收取定额利润及收回已支付本金的权利。另外,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除及时付清收粮款并核对支付数额、监督款项用途外,并未进行其他工作。粮食的仓储、销售等一切工作(收粮资金除外)及资金、人员均由第一、第二被告提供并负责完成。第二、第三被告称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既无证据表明该“合伙”企业已经办理了合法营业执照,又无证据证明该“合伙”各方协商或实际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故,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双方约定,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提供资金并定期、定额收取利润,返还本金,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10005336元粮食收储资金,并监督了资金的实际用途,完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付款义务。第二被告称已经部分偿还了借款的主张,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产生,与本案无关。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第二被告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润款高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额度,且该主张系在法定范围之内,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粮食合作合同》应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中除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润部分无效外,其余约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第一、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第三被告基于与第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有理,应予支持。第二、第三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被告放弃了诉讼权利的行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福地原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管某收粮款10005336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尹某某在被告王某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3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佳木斯市福地原粮有限公司、被告王某、被告尹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福地原粮公司及第二被告王某共同签署,第二被告王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均系合同所载内容,故第二被告王某及第三尹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
第二组证据:佳木斯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大世界分社交易明细单原件一张、交易明细所对应的交易小票38张及金额为1500000元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
旨在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在信用社提取850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第二被告王某支付1500000元的粮食收购款。
第二被告王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本身系真实的,但该款项是合作资金。
第三被告尹某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本身系真实的,但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金融机构转款凭证,真实性应予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在信用社提取了8500000元。
第三组证据:资金收购原粮付款凭证124张。
旨在证明:1、原告提供10005336元资金,其中水稻总收购款为8868616元,玉米总收购款为1136720元。2、每张单据均有第一被告福地原粮公司加盖的公章。3、每张票据都有第三被告尹某某的签字确认。
第二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是合作关系,在此期间并没有进行结算。
第三被告尹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第一被告福地原粮公司及第二被告王某与原告是合作关系。是第一被告福地原粮公司临时雇佣其本人,她只是签字接收,并没有其他关系。
第二被告王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银行汇款单据6张。(工行2张、邮储银行1张、农村信用社2张。农行1张)合计款项2745801元。
旨在证明:第一被告福地原粮公司及第二被告王某与原告所签订的合作合同的内容,及两被告依约向原告偿还款项的事实。
原告管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同时原告为证实该观点,当庭提供了第一被告福地原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二被告王某于2014年2月27日和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分,其中2014年2月27日的借条背面系抵押清单,该清单上加盖了第一被告福地原粮公司的印章。用以证明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是为了清偿本案的款项之外的本金为2300000元的借款,其中2张票据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3月19日的大额汇款,是借款之后的款项支付,同时协商的内容是清偿2300000元的借款,该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
第二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该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被告尹某某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据系第一被告福地原粮公司及第二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并约定了抵押内容,且王某认可了该借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1、第一被告福地原粮公司及第二被告王某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管某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3%,逾期不还另支付滞纳金日千分之一。并约定以福地原粮公司的粮食烘干设备等物品作为抵押;2、2014年8月25日第一被告王某向原告管某借款8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5日偿还,逾期不还支付滞纳金日千分之一。并约定以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双赢鱼类繁殖基地17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
第二被告王某提出申请法院调取福地原粮公司及王某通过建行、工行、农行、信用社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偿还款项的情况。
原告管某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调查申请是在举证届满期后提出,被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严格执行诉讼法的规定,对该申请不予接受。
本院认为,被告该申请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该申请内容不具体,亦不属于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对该申请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
2014年10月18日,原告管某与第一被告福地原粮公司、第二被告王某签订《粮食合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原告负责提供10000000元的粮食收储资金,专项用于收购粮食(玉米、水稻),两被告负责收储粮食的检验和烘干存储、保管、销售、资金回笼。2、原告负责控管收购粮食资金,被告在收购和销售粮食时,需原告派员现场监督验证数量,在相关付款单据上签字认可,并根据收购粮食的结算票据金额直接对送粮户支付粮款,直至10000000元支付完毕。3、两被告负责收购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定价,负责烘干后的粮食保管和销售等相关工作。粮食存储期间因发生霉变、被盗、火灾、水灾,以及销售粮食被骗,导致无法收回粮食销售款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原告用于收购粮食的本金,和约定的每月应得的收益。4、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三个月,满月(30天)结账。每个月无论收粮、售粮多少,产生盈利、亏损多少,两被告需在每月底(第30天)向原告支付收粮本金和税后收益100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抵押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自有资金收储粮食,在收粮过程中,原告只按收粮小票付款,其余工作均未参与。第三被告尹某某在全部购粮付款凭证上出纳员处签字。总计发生粮食收储款项共计10005336元。粮食收储后,全部存放于被告福地原粮公司仓库中。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分红。
另查明,第二被告王某及福地原粮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管某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3%,逾期不还另支付滞纳金日千分之一。并约定以第一被告福地原粮公司的粮食烘干设备等物品作为抵押;2014年8月25日第二被告王某向原告管某借款8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5日偿还,逾期不还支付滞纳金日千分之一。并约定以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双赢鱼类繁殖基地17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第二被告王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分六次偿还原告管某借款2745801元。
又查明,本案第二被告王某与第三被告尹某某系夫妻关系。
各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二)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
原告管某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来看,包括资金返还、利润分配、设定抵押等,可以说明双方存在着以合作之名被告向原告借用款项用于粮食收储的情形存在。原告为了保证粮食收储资金的安全,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收粮款项10005336元的事实存在。基于以上内容,应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本案第三被告尹某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基本事实在庭审中对于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被告王某认为:依据双方共同签订的《粮食合作合同》,在原告方均认同该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性的前提下,该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对于原告所述的已经支付了本金10000000元的事实,第二被告现知已偿还了2745801元。原告主张给付利润款,与事实不符,双方应在清算后另行协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第三被告尹某某认为:原告所述主体不正确,应依法驳回,本人并未在该《粮食合作合同书》上签字,也没有参与利润分配,对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本人并不知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应偿还利润款3000000元,及原告所主张的已经支付10005336元的事实。应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粮食合作合同书》中,虽然约定双方为合作收储粮食关系,但从协议的全部内容来看,原告仅负有提供资金及进行资金管控的义务,但却享有无论粮食销售后盈亏与否,均按月收取定额利润及收回已支付本金的权利。另外,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除及时付清收粮款并核对支付数额、监督款项用途外,并未进行其他工作。粮食的仓储、销售等一切工作(收粮资金除外)及资金、人员均由第一、第二被告提供并负责完成。第二、第三被告称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既无证据表明该“合伙”企业已经办理了合法营业执照,又无证据证明该“合伙”各方协商或实际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故,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双方约定,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提供资金并定期、定额收取利润,返还本金,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10005336元粮食收储资金,并监督了资金的实际用途,完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付款义务。第二被告称已经部分偿还了借款的主张,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产生,与本案无关。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第二被告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润款高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额度,且该主张系在法定范围之内,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粮食合作合同》应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中除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润部分无效外,其余约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第一、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第三被告基于与第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有理,应予支持。第二、第三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被告放弃了诉讼权利的行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福地原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管某收粮款10005336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尹某某在被告王某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3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佳木斯市福地原粮有限公司、被告王某、被告尹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肖冬云
审判员:赵晓华
审判员:王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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