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鄢如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绥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礼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管某某、鄢如新、管礼新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支持;2.原判决依据录音材料认定管某某为借款人错误,与事实不符,管某某应为案涉借款的证明人。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管某某、鄢如新不承担法律责任。李某某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管某某、管礼新在欠据欠款人处签字,足以认定二人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管某某名后的证明人三字系后添写,不足以改变管某某做为欠款人的法律地位。另外,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709,280元;2.判令三上诉人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时止按约定利率1.2分给付借款利息;3.判令三上诉人对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三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鄢如新与管某某系夫妻关系,管礼新与管某某系兄妹关系,鄢如新、管某某与李某某之夫魏清明系同事关系。管礼新因工程用款,管某某、鄢如新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29日,向李某某借款七笔,合计金额620,000元,约定月利1.2分,借款期限一年,管某某、鄢如新以管礼新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未偿还李某某借款。管礼新、管某某经结算重新为李某某出具欠据7份,其中2015年6月10日,欠据三份,金额分别为137,280元、114,400元、114,400元;2015年10月15日,欠据三份,金额分别为34,200元、114,400元、137,280元;2016年1月29日,欠据一份,金额为57,200元。以上欠款均约定月利1.2分。鄢如新以未在家为由,未在欠据中签字。李某某向三被告索要欠款时,管某某以为李某某结算欠款为由,将为李某某重新出具的7份欠据拿走后,在欠据中欠款人管某某名字后面添加了“证明人”几个字,管某某将以上欠据返还李某某时,李某某对此提出异议,管某某辩称其不是借款人,只是证明人,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鄢如新亦以未在欠据中签字为由,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经李某某索要多次,2016年6月4日,管礼新经过李某某丈夫魏清明偿还李某某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管礼新、管某某欠款的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欠据及录音资料可证实。管某某虽在欠据中欠款人管某某姓名填写了“证明人”内容,但该行为并不能改变管某某系欠款人的法律地位,因欠款人在先,证明人在后,即管某某首先应是欠款人,然后才是证明人。管某某填写的内容,只能证明欠款人管某某又兼具有证明人的法律地位,管某某有偿还欠款的义务。鄢如新是否有偿还案涉欠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经本院确认的录音材料证实,该借贷关系开始是被告管某某、鄢如新因被告管礼新工程用款向李某某借款,被告鄢如新同为借款人。虽然管礼新、管某某为李某某重新出具欠据时,鄢如新以不在家为由,未在欠据中签字,但李某某并未同意解除与鄢如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李某某与鄢如新之间原借贷关系仍然有效,鄢如新仍有偿还该欠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管礼新、管某某、鄢如新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李某某要求管某某、管礼新、鄢如新按月利1.2分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诉讼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管礼新、管某某、鄢如新给付李某某欠款本金709,160元,按月利1.2分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224,552元(已扣除偿还10,000元),本息合计933,7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7元,由管礼新、管某某、鄢如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管礼新提交电话录音材料一份,欲证实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做出虚假陈述。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李某某认为该录音证据不能证实管礼新受胁迫及虚假陈述的事实。因该录音证据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而李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时间为2017年4月8日,两段录音前后相差五个月之久,故管礼新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证实其在2017年4月8日陈述受到胁迫,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月29日,管礼新因工程用款分三次向李某某借款共计6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借款发生一年后,李某某、管礼新、管某某三方按约定利率结算后,管礼新、管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七张欠据,其中2015年6月10日出具欠据三张,金额分别为137,280元114,400元、114,400元;2015年10月15日出具欠据三份,金额分别为34,200元、114,400元、137,280元;2016年1月29日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57,200元。上述欠据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分,管礼新、管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欠据出具多日后,管某某私自在其签名后书写证明人三字。因管礼新、管某某二人未能偿还借款,李某某多次向二人索要,除管礼新于2016年6月4日偿还10,000元外,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鄢如新与管某某系夫妻关系,管礼新与管某某系兄妹关系,鄢如新、管某某与李某某之夫魏清明系同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管某某、鄢如新对案涉借款是否负有偿还义务。
上诉人管某某、鄢如新、管礼新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上诉人鄢如新、管礼新,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管礼新对欠据中本人签字及捺押无异议,因此其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其对案涉借款本息负有偿还义务。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的答辩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本案需解决以下几个关键问题:一、管某某对案涉借款是否负有偿还义务,也即管某某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还是证明人。本案中,李某某举示的七张欠据欠款人处有管礼新、管某某签字,其中管某某签名后括号部分书写证明人三字。根据欠据显示的书写内容,“管某某”三字与“证明人”三字明显为不同用笔书写,对此事实管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称“笔就不好使了,又拿一支笔,我又重新书写了证明人”,但是根据书写习惯,管某某应当在签名后即书写证明人三字,而不应该在七张欠据均签名后在另行书写证明人三字。结合李某某在一审中举示的2017年4月8日录音证据,欠款人管礼新对案涉欠据中“证明人”三字系后添写的事实多次予以承认。管礼新对李某某举示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因管礼新在录音后并未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在二审中提供的2016年11月24日录音与前述录音时间间隔近五个月之久,不足以证实其所称自己受到胁迫并作出虚假表示的事实。现根据文字笔迹、文字书写习惯、管礼新认可事实以及管某某在二审陈述,足以证实案涉七张欠据中“证明人”三字为管某某在欠据出具后私自添写,故其所称自己为案涉借款的证明人不能成立。现管某某作为欠款人对案涉借款本息负有偿还义务。二、鄢如新对案涉借款是否负有偿还义务。根据李某某自认事实,案涉七张欠据系其与管礼新、管某某对前期借款结算后出具的欠据,即在李某某、管礼新、管某某之间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论鄢如新是否为前期借款的借款人,在李某某、管礼新、管某某三人出具新的结算据后,各方当事人应按现有法律关系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鄢如新并未在结算据中签字,且案涉欠据中明确载明欠款系海伦工程用款,李某某在起诉状中亦承认案涉款项系管礼新工程使用,因此案涉借款并非鄢如新与管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鄢如新对案涉借款不负有偿还义务。现李某某持有管礼新、管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据,要求鄢如新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鄢如新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义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管礼新、管某某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范围,即原判决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李某某自认最初借款本金共计620,000元,现有欠据系按约定月利率1.2分计算后确定的本金数额,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欠据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正确。另外,根据上述规定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原判决确定的本金数额及利息数额之和并未超过法律规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现管礼新、管某某应承担借款本金709,160元,利息224,552元,本息之和共计933,712元的偿还义务。综上所述,管某某、鄢如新、管礼新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7)黑120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为:管礼新、管某某给付李某某欠款本金709,160元,按月利1.2分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224,552元(已扣除偿还10,000元),本息合计933,7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7元由管礼新、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中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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