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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承某超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张东莹,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某超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水泉沟南山三建家属楼3单元210号。法定代表人谢文超,职务总经理

原告管某某诉称,2016年10月份起,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0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完工证,被告已经给付20000.00元租赁费,尚欠82000.00元租赁费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82000.00元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管某某所举证据为被告于2017年3月5日出具的完工证一份,证明被告应欠原告102000.00元租赁费,已给付20000.00元,尚欠82000.00元租赁费,承诺于2017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被告承某超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起,被告承某超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管某某的挖掘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5日经过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02000.00元,已给付20000.00元租赁费,尚欠82000.00元租赁费至今未付。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承某超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管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某超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该依约履行。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该依约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8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延期给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超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管某某挖掘机租赁费8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925.00元,保全费920.00元,均由被告承某超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海泉

书记员:王珺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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