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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宇晓,男,汉族,1952年1月21日出生,住定州市南城区都府营街137号。身份证号码132439195201210014。
委托代理人李龙,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定州市农机路市社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万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应勤,该局职员。

原告李宇晓与被告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红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四平、董应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楼房三层,北房七间作为办公用房,租期一年,从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租金18万元,签字三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3年腊月给付租金1万元,2014年腊月给付租金2万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滞纳金的诉求。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且已经过庭审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租赁物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故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5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对安置的变压器的处理问题,因与本案无关,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原告李宇晓租金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1650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红欣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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