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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0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17时15分许,管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晋州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晋州连接线19公里6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王永峰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峰无责任。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管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管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管某某为冀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31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管某某作为冀A×××××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70232元,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800元,有深泽县鑫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施救费800元,有事故认定书、深泽县鑫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支付的公估费42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管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损、施救费、三者车施救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管某某保险金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项下给付原告管某某保险金75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贾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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