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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爱某与黄石市东泰工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管爱某
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石钧中(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东泰工贸服务有限公司
朱魏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管爱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钧中,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东泰工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冶钢集团东钢老年活动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持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魏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管爱某诉被告黄石市东泰工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爱某的委托代理人石钧中、被告东泰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爱某诉称,2008年2月即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5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依法提起劳动仲裁,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院以(2013)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00035号裁定,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2、赔偿因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而造成原告的同等损失6321元;3、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3600元。
原告管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投诉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以及具体年限、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况;
第三组证据,存折、收条,拟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工资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考勤表、罗国享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加班的部分情况。
被告东泰服务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中的补交社保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赔偿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因社保缴纳是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规定,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同时部分原告的社保已经缴纳,原告计算赔偿的数额是重复计算;2、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错误,在原告成立前的对内债务应由冶钢集团来承担;3、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其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东泰服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系于2005年6月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从此时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
证据二,冶钢集团东方劳动服务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方案、批复,拟证明:1、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由原冶钢集团东方劳动服务公司中的东方劳务精整部分改制后新设成立的公司;2、根据改制方案规定,改制前原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冶钢集团承担,故原告诉请的2005年4-5月工资应由冶钢集团承担;
证据三,仲裁裁决书、情况汇总表,拟证明原告诉请中部分未经仲裁裁决,部分诉请与仲裁申请数额不一致;
证据四,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已在处理王贤谓工伤待遇时,由王贤谓申请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证据五,东工字(2011)01号关于徐桂红自动离职的通知、请假条,拟证明徐桂红2011年10月因自动离职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已送达本人;
证据六,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徐桂红、江宏安、黎海洋、李驰、卫晶晶、管爱某的社保已由被告向社保局交纳;
证据七,2011年1-12月加班费发放表,拟证明被告已全额支付加班费,没有欠发工资;
证据八,2011年1-12月工资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工资数额。
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管爱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东泰服务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投诉告知书无异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八份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数字需要核实;收条是复印件需要核实,且证明内容有异议。第四组证据,考勤表三性均有异议;罗国享的劳动合同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对被告东泰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管爱某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红梅的养老保险在仲裁主张过,后来撤销了。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东泰服务公司对王贤谓的工伤待遇进行补偿,不能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徐桂红申请离职是单位拒绝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养老保险原告交纳了部分,同时也证明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欠缴保险事实以及工作年限。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八,三性均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
对原告管爱某提交的证据,第二组证据: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协议书的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杨勇猛的,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并未提供其工资存折,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收条系东泰服务公司向徐桂红出具,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未提供年度详细考勤表,其加班系参照杨勇猛考勤记录予以计算,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劳动合同书系罗国享的,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东泰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七、证据八。三份证据上有单位公章,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08年2月管爱某到东泰服务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9日,东泰服务公司与黄石市众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东泰服务公司将新冶钢东钢事业部劳务服务工作及包括管爱某在内的全体员工移交至黄石市众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同月25日,东泰服务公司单方面终止了与管爱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管爱某提出由东泰服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经济补偿金为4387元(1096.75元×4年)。对管爱某要求东泰服务公司赔偿因未交纳养老保险造成损失的请求,因东泰服务公司已为管爱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且社会保险系行政职能行为,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管爱某要求东泰服务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其就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东泰服务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发放加班工资,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石市东泰工贸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管爱某经济补偿金438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管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黄石市东泰工贸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黄石市东泰工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08年2月管爱某到东泰服务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9日,东泰服务公司与黄石市众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东泰服务公司将新冶钢东钢事业部劳务服务工作及包括管爱某在内的全体员工移交至黄石市众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同月25日,东泰服务公司单方面终止了与管爱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管爱某提出由东泰服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经济补偿金为4387元(1096.75元×4年)。对管爱某要求东泰服务公司赔偿因未交纳养老保险造成损失的请求,因东泰服务公司已为管爱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且社会保险系行政职能行为,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管爱某要求东泰服务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其就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东泰服务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发放加班工资,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石市东泰工贸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管爱某经济补偿金438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管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黄石市东泰工贸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黄石市东泰工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刚
审判员:方三安
审判员:周绍明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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