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淑范
李淑玉(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赵某
绥化学院
王宏宇
霍洪宝
(2014)绥北商初字第134号
原告管淑范,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淑玉,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现住绥化市。
被告绥化学院。
法定代表人张凤武,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
委托代理人霍洪宝。
原告管淑范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绥北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给付原告管淑范货款135,912.00元。
判后,被告赵某不服,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绥中法民三商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重审。
根据(2014)绥中法民三商终字第40号更审函的意见,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被告主体,原告申请追加绥化学院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管淑范及委托代理人李淑玉与被告赵某、被告绥化学院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霍洪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淑范诉称,2006年被告赵某承包绥化学院等工程期间向原告赊购价值162,784.00元的五金电料,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以进货价格与被告赵某结算货款,确定金额为125,000.00元,被告赵某以绥化学院未结算为由未给付此款,2008年8月20日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欠材料款约120,000.00多元欠据一份,约定此款于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赵某又欠原告五金电料款16,428.00元,被告赵某欠原告货款合计141,428.00元。
被告赵某在原一审及上诉审中均提出在原告处所购物品是职务行为,是为被告绥化学院购买,且在上诉审中,有证人证实赵某在原告处购物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为此,原告要求追加绥化学院为被告。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被告绥化学院给付货款141,42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赵某是职务行为,是原告与被告绥化学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被告赵某欠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绥化学院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被告赵某个人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与被告绥化学院无关,被告绥化学院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原告管淑范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欠据一份。
主要证实:2008年8月20日被告赵某为被告绥化学院向原告赊购电料,核款约120,000.00元,约定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以上材料是绥化学院姜某甲取的,由被告赵某结算,取货欠款人赵某。
2、票据三十四张。
主要证实:2010年至2011年被告赵某欠原告材料款15,912.00元。
3、证人管某甲证言。
主要证实:证人系某甲的售货员,被告赵某欠货款15,912.00元,证人向被告赵某索要过货款的事实。
4、证人王某甲证言。
主要证实:证人是原告商店店长,赵某电话赊货,售货员送货代签赵某、姜某甲等的名字。
然后给赵某开具发票报销。
每次算完帐再将算帐部分的小票抽回,被告赵某欠的15,912.00元货款,发票已经给被告赵某开具了,但被告赵某以未报销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
被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人姜某某证言。
主要证实:被告赵某及证人姜海东姜某甲告处赊购的电料是为被告绥化学院赊购的,应由被告绥化学院给付此款。
被告绥化学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管淑范要求被告赵某、绥化学院给付货款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管淑范要求被告赵某、绥化学院给付货款141,428.00元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赵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是绥化学院的欠款,不是被告个人欠款;对票据有异议,称不是其本人签字;对证人管某乙、王某甲证言有异议。
被告绥化学院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提供证人姜海东姜某甲被告绥化学院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
原告提供的欠据、票据、证人管某乙、王某甲证言,以上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提供的姜海东姜某甲因该证人系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中举证、质证及综合分析后,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赵某系被告绥化学院职工,从事电工工作。
原告管淑范系光明五金电料商店业主。
被告赵某向原告赊购五金电料,2008年8月20日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被告赵某为被告绥化学院向原告赊购电料,核款约120,000.00元,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以上材料是绥化学院姜海东姜某甲由被告赵某结算,取货欠款人赵某。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赵某又向原告赊购五金电料欠款15,912.00元。
被告赵某赊购原告五金电料,欠款合计135,912.00元,至今未给付。
故原告诉讼来院,以被告赵某在原一审及上诉审中均提出在原告处所购物品是职务行为,是为被告绥化学院购买,且在上诉审中,有证人证实赵某在原告处购物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为由,要求被告赵某、绥化学院给付五金电料款141,42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赵某确认五金电料款为135,912.00元。
被告赵某以此款系被告绥化学院所欠且已给付为由,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绥化学院以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且系被告赵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绥化学院无关为由,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管淑范要求被告赵某给付货款的请求尚未过诉讼时效,证人管某乙、王某乙均出庭证管某乙款期间向被告赵某索要过货款的事实,被告辩解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
原告管淑范提供的欠据、票据及证人管某乙、王某甲证言能够证王某乙告赵某赊欠五金电料款135,912.00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管淑范与被告赵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赵某应给付原告货款,逾期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绥化学院给付货款的诉讼主张及被告赵某辩称应由被告绥化学院给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因原告管淑范和被告赵某均未提供被告绥化学院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被告赵某赊欠货款的行为即无被告绥化学院的委托,亦未得到绥化学院追认,同时,原告管淑范和被告赵某亦未提供上款应由被告绥化学院给付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绥化学院给付电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辩解应由被告绥化学院给付此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给付原告管淑范货款135,912.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管淑范要求被告绥化学院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9.00元,由原告管淑范负担111.00元,被告赵某负担3,0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管淑范要求被告赵某给付货款的请求尚未过诉讼时效,证人管某乙、王某乙均出庭证管某乙款期间向被告赵某索要过货款的事实,被告辩解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
原告管淑范提供的欠据、票据及证人管某乙、王某甲证言能够证王某乙告赵某赊欠五金电料款135,912.00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管淑范与被告赵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赵某应给付原告货款,逾期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绥化学院给付货款的诉讼主张及被告赵某辩称应由被告绥化学院给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因原告管淑范和被告赵某均未提供被告绥化学院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被告赵某赊欠货款的行为即无被告绥化学院的委托,亦未得到绥化学院追认,同时,原告管淑范和被告赵某亦未提供上款应由被告绥化学院给付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绥化学院给付电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辩解应由被告绥化学院给付此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给付原告管淑范货款135,912.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管淑范要求被告绥化学院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9.00元,由原告管淑范负担111.00元,被告赵某负担3,018.00元。
审判长:李福来
审判员:司琪
审判员:王晓南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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