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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王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系原告管某某妻子),女。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闻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振坤,临时负责人。

原告管某某、王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黑河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黑河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王某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刘某某,被告黑河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黑河天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9124.17元。其中:(1).原告管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970.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937.44元,误工费人民币4036.2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复印费人民币25元,合计人民币11468.97元;(2).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9788.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10.56元,误工费人民币3228.96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复印费人民币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0055.20元;(3).汽车维修费人民币7600元;2.上述赔偿款项,要求被告黑河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黑河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刘某某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管某某驾驶黑NG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原告王某在Y003乡道正常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黑RDXXXX号轿车逆向行驶,与原告管某某所驾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管某某、王某受伤。在原告管某某、王某医疗终结后,因赔偿事项未能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协议,故原告管某某、王某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本田雅阁牌轿车(号牌为黑RDXXXX号)沿Y003乡道行驶。当行驶至Y003乡道5KM+968M弯道坡路处右转弯时,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管某某驾驶的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号牌为黑NGXXXX号)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管某某及乘车人原告王某受伤。随后,原告管某某、王某被送至孙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日、7月13日,原告管某某(住院7天)、王某(住院18天)伤情好转后,相继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7月5日,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孙公交认字[2016]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某某无责任。2016年7月29日,孙吴县法医鉴定所作出(黑孙)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94号、9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4周,住院期间每天需1人护理;原告管某某右膝部损伤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5周,住院期间每天需1人护理。现原告管某某、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9124.17元。
经查,被告刘某某所驾本田雅阁牌轿车已在被告黑河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在被告黑河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了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因原告管某某、王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黑河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黑河天安保险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损害后果的形成,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责任划分亦予确认。
关于原告管某某、王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第1项医疗费。因原告管某某、王某提举的住院病案、门诊治疗费收据、住院费结算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管某某、王某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人民币4970.33元、9788.68元,合计人民币14759.00元,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保护;第2项护理费。因《鉴定书》确定原告管某某、王某住院期间各需1人护理,而二原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48881元/年进行计算,本院保护2人(7天、18天)护理费金额为人民币3348元(48881元/年÷365天×1人×7天+48881元/年÷365天×1人×18天=3348元);第3项误工费。因原告管某某、王某为经营超市的个体工商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42095元/年,以及原告管某某、王某医疗终结时间5周(35天)和4周(28天)计算,本院保护原告管某某、王某误工费金额为人民币7265元(42095元/年÷365天×35天+42095元/年÷365天×28天=7265.00元);第4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管某某、王某住院时间为7天和18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100.00元/天计算,本院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第5项鉴定费、复印件均系实际需要支出,为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支出,故本院足额保护。即保护人民币1652元;第6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王某面部损伤虽系轻微伤,但本起事故造成其面部损伤,庭审时亦留有疤痕,日后尚需去除疤痕处理,对其容貌有一定影响,应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和原告面部损伤程度,应比照构成伤残标的准适当降低精神抚慰金数额。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7项汽车维修费。因原告管某某、王某提举的修车发票能够证明其维修汽车已支付人民币7600元,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足额保护;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项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9124.00元。
对于上述经济损失人民币39124.00元,首先应由黑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护理费人民币3348元,误工费人民币7265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在车辆维修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汽车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4613元;二原告医疗费余额人民币47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汽车维修费余额人民币5600元,鉴定费与复印费人民币1652元,合计人民币14511元,由被告黑河天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诉讼主张,则不予保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某某、王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348元,误工费人民币7265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汽车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4613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某某、王某医疗费人民币47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鉴定费与复印费人民币1652元,汽车维修费人民币5600元,合计人民币145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21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28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武

书记员: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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