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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镇库,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顾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上诉人管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7)黑8105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顾立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镇库,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第三人顾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管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有效,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管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案涉合同未约定承包费有误。该合同第三款约定“国家发放补贴,粮种补贴款及其他优惠归甲方所有”。按规定直补款是补给种地者的,该合同约定给甲方(周某某),即以粮种补贴款的形式约定的承包费。实际经营者顾立志向黑龙江省红光农场(以下简称红光农场)交纳了2015年承包费。2.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某没有收取承包费错误。本案所涉土地2015年实际经营者是顾立志,2016年6月15日顾立志、周某某、周玉龙、袁永宝共同书写证明,载明补贴款与大豆补贴款发给了周某某,周文会已经领取。该���明证实周某某已收取补贴作为承包费。3.一审判决认定管某某与周某某是为了贷款而签订案涉合同错误。该合同第六款已经写明可以利用土地经营权进行贷款。管某某承认签订案涉合同有实际经营人贷款的想法,但不是仅为了贷款而签订案涉合同。虽然红光农场第三管理区原主任王超证明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贷款,但没有证明贷款是签订案涉合同的唯一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管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合同时知道土地实际经营者是顾立志,而2015年顾立志也实际经营了该土地,无虚假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涉合同未流转经营权的事实。2015年、2016年周某某从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应追加顾立志为第三人,周某某在诉状中已经陈述,该土地是顾立志要经营找到其与管某某签订的案涉合同,一审法院在审理此土地合同流转案件时应通知实际经营者顾立志到庭。一审法院不应依职权向王超调取证据,案外人周文会已在王超处取得证据,王超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质证即可,无需法院另行调取证据。且一审法院在询问证人时,问话以偏概全,又未经质证,不应依据案外人的只言片语来推定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某辩称,管某某关于承包费的陈述是错误的,一审庭审管某某已经明确承认没有给付周某某承包费。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确实是为贷款而签订的,管某某认为合同生效的依据都是分析,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收集,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顾立志述称,顾立志与周文会(周某某的弟弟)于2012年合伙购买红光农场地下沟、四队灌区两块土地,由于双方都不是本辖区户口,分别登记在周某某名下517.75亩,宋文发名下417.9亩。至2014年顾立志与周文会合伙账目全部结清,双方约定2015年由顾立志种植所购土地。因种地需要大量资金,且银行有用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项目,于是顾立志与周某某、周文会协商,将周某某名下土地流转到顾立志的姐夫管某某(管某某为本辖区人员)名下,再由顾立志耕种。2015年1月22日顾立志与周某某、管某某一同去红光农场签订了案涉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土地的流转费为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款。同年4月8日,顾立志将周某某及宋文发名下的承包费通过农业银行交付红光农场。同年6月15日顾立志、周某某、周玉龙、袁永宝共同见证粮食补贴由周某某转给周文会。2017年11月23日,袁永宝(管理区工作人员)再次证明,顾立志用案涉合同至邮政银行贷款未果,后管某某与刘东彪(顾立志舅舅)联保转至农村信用社贷款,为顾立志种地使用。顾立志认为登记在周某某名下的土地,经周文会、顾立志、周某某、管某某四方协商已经达成案涉合同流转,2015年顾立志已经实际经营。顾立志另一异议之诉在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伦法院)审理,案涉合同流转过程该院认可。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化中院)作出的(2017)黑12民终149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顾立志申请二审参加诉讼。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周某某与管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管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2日,周某某与管某某经第三人顾立志联系介绍,双方到红光农场第三管理区,在原管理区主任王超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案涉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前,周某某与管某某未约定土地流转承包费用,管某某亦未实际给付周某某承包费。后周某某因当时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真实目的是顾立志为了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并非是把土地转包给管某某耕种,认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遂将管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管某某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某与管某某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周某某称签订案涉合同之前,其与管某某互不认识,是与其弟弟周文会一起种地的顾立志找到周某某,称向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需和周某某签份土地转包合同,周某某遂与顾立志找到管某某签订了案涉合同,因本意上不是把地转包给管某某耕种,因此合同未约定承包费用,管某某也未实际给付周某某承包费。为证明签订案涉合同是为了办理贷款用,周某某与管某某双方到第三管理区,在王超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案涉合同,并让王超写了份签订合同目的的证明,因此案涉合同系虚假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庭审中,管某某认可签订案涉合同前其与周某某不认识,是顾立志联系管某某,然后到第三管理区签订的案涉合同,但同时辩称签案涉合同既是为了贷款,也是为了种地。签订案涉合同是经过周某某同意的,所以是有效合同,绥化中院判决也认定该合同是有效的。管某某确实未向周某某支付承包费,因为其将土地转包给顾立志了,承包费是以土地直补的方式转给周文会。一审为查明案件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情人原第三管理区主任王超作了调查笔录,王超称是顾立志找其说种地想要贷款。因贷款必须要有土地合同,需要与承包土地的承包人签订一份转包合同。顾立志遂找周某某和管某某到第三管理区来,然后双方商量签订了案涉合同,当时明确说这份合同就是为了办贷款用,合同签完后管理区留了一份备份。后周文会找到王超,让其写了一份合同目的证明。一审认为,王超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作为案涉合同的知情人和见证人,对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应是客观真实的。管某某亦自认案涉合同是在管理区签订的,签订时王超在场,也不否认签订案涉合同是为了办贷款的事实,这与王超所证实的内容相符。另有管某某出具的周某某证言也明确陈述了签订案涉合同是为了申办贷款用,管某某既然作为证据出示说明认可该证言内容,而该内容与王超所述案涉合同��订经过基本一致,进一步佐证了王超的陈述真实客观。一审对于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周某某确实是同意的,否则也不会有这份合同的产生,但周某某称其本意并非把土地转包给管某某,而是应顾立志要求签一份虚假的土地流转合同,以便顾立志向银行贷款使用,所以案涉合同没有约定承包费条款,管某某亦承认没有给周某某承包费的事实。一审认为,周某某与管某某非亲非故,在签订案涉合同前互不相识,管某某却能无偿承包周某某土地,这不符合常理,管某某亦解释不通。管某某称是以周文会领取粮食直补的方式给付的承包费问题,众所周知,粮食直补是国家对种地农户给予的政策补贴,是国家发放的,与管某某承包费无任何关联,管某某该辩称理由无理无据,且土地直补是周文会领取的,并非是本案周某某领取。绥化中院(2017)黑12民终149号民事判决虽是生效判决,但该判决并未对本案案涉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综上,对管某某所称签订案涉合同也是为了种地、是经周某某同意应为有效合同的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真实的土地流转合同,流转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本案周某某显然不具备这一意思表示,案涉合同虽名为土地流转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具有合同字面所表明的真实意思。因此,对案涉合同只是为了贷款使用而非真实流转土地经营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按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周文会与被告管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924.30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二审中,顾立志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交款凭证五张、袁永宝出具的证言。意在证明2015年管某某与周某某签订案涉合同项下的承包费是顾立志交纳的。管某某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管某某将合同项下的土地流转给顾立志,顾立志代替管某某将土地承包费交付给红光农场的事实,这是顾立志代替管某某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及合法性,首先该组证据证实不了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承包��交纳的情况,按照红光农场规定以及土地流转实际情况,应由土地流转双方对承包费用进行直接的交纳和接收。其次,所谓的银行交款凭据证实不了周某某与管某某之间建立了所谓的合同关系,管某某代理人认为顾立志代替管某某将土地承包费交付给红光农场的行为是顾立志代替管某某履行合同义务,这恰恰与周某某在一审时的诉请理由不谋而合,周某某诉请也是未经周某某许可管某某私下将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周某某从未收到该地的转让费,也未获得任何报酬,管某某与顾立志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周某某的利益,所以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合法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2015年6月15日,周某某、周玉龙、顾立志、袁永宝签名的“证明”;2017年11月23日经办人为袁永宝、顾立志的“证明”。意在证明土地补贴款已经发给周某某,周某某同意给周文会。土地实际经营人顾立志已经按管某某与周某某签订案涉合同的约定代替管某某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土地补偿款。间接可以证明管某某将其与周某某签订的案涉合同转给顾立志的事实;证明中的袁永宝是红光农场的财务人员,其知晓该土地是顾立志实际经营,该承包费是由袁永宝经手通过银行交付红光农场的,按政策规定补贴款是发给实际种地户的。所以红光农场在发放给第三人时必须经实际经营者同意。该补贴款发放给他人经顾立志同意,说明顾立志是该土地实际经营者。管某某认为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说明周某某已经得到了土地承包费,取得方式是种植补贴款,与案涉合同第三条相互印证。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证明不了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证实不了周某某收到了土地承包补偿款,���周某某收取补贴款的领款凭据。其次,从顾立志陈述的事实来看恰恰是管某某未经周某某允许,私下将土地转包给顾立志,可以证实二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周某某的合法利益。3.海伦法院作出的(2016)黑1283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书、绥化中院(2017)黑12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海伦法院调查管某某、刘学林、刘喜笔录及王振洋、李晓东、包立波、车卫清出具的证言。意在证明2015年顾立志是案涉合同项下土地的实际经营者,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证明。管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明了周某某与管某某签订案涉合同项下的土地实际转给顾立志经营,周某某与管某某签订的案涉合同没有约定管某某不能再次流转,案涉合同再次流转不违背国家强制规定,而且周某某在起诉状中已经说明管某某要经营土地贷款,诉状中写明转让给顾立志,所以本合同的实际种植者是顾立志,顾立志与周某某形成了合同关系。周某某对绥化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证实不了顾立志及管某某代理人所提到的证明目的,均是个人演绎的结果,完全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已经查清。其次,该组证据中涉及海伦法院所谓的调查笔录没有该院卷宗复印档案证明,无法证实真实性。再次,周某某与管某某在签案涉合同之前根本不认识,是顾立志与周文会合伙种地缺少资金,需要贷款时找到周某某,周某某才知道顾立志以及管某某要用签订的案涉合同到银行贷款,所以顾立志举示的该组证据说明不了周某某自愿将土地转包给顾立志。顾立志举示的该组证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周某某提供2015年1月22日土地流转协议,意在证明案涉合同就是���了贷款,贷款还不上与周某某无关。管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管某某将案涉合同转给顾立志,否则合同上不应有顾立志的名字,约定的贷款与周某某无关,是对案涉合同第六条的修正。顾立志无异议,认为贷款谁贷由谁还,证明案涉合同是真实的。管某某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意见:因管某某与周某某对顾立志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顾立志耕种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土地,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双方约定贷款不能偿还与周某某无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顾立志与周文会决定在红光农场合伙耕种土地,因二人非红光农场户口,便以红光农场周某某和宋文发的名义承包土地,由二人耕种。当年,周某某与宋文发分别以各自名义与红光农场签订地下沟(周某某517.75亩)、四队灌区(宋文发417.9亩)两块土地的承包合同,周文会与顾立志合伙耕种上述土地至2014年。2015年,顾立志为耕种土地申请贷款,需以土地经营权抵押,因其不符合贷款条件,遂与周某某协商,由周某某与顾立志的姐夫管某某签订案涉合同,进行贷款。当年贷款未果。2015年1月22日,周某某(甲方)、管某某(乙方)、顾立志(中间人)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土地转让期间乙方贷款如到期还不上,甲方不负有任何责任,也就是与甲方无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周某某与红光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承包人名为周某某,实为周文会与顾立志,二人合���耕种至2014年。至于2015年顾立志与周文会是否继续合伙耕种案涉土地,双方就此已另案提起合伙纠纷之诉,本院不予审理。基于上述事实,显然本案周某某与管某某签订案涉合同目的就是为顾立志办理银行贷款所需,因顾立志非红光农场人员,其只能以其亲属管某某的名义进行贷款,另周某某仅是名义承包人,案涉耕地顾立志一直在耕种,无需管某某签订案涉合同再另行转包,且有时任管理区主任王超证实,案涉合同仅为贷款签订。据此,管某某与周某某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30元,由上诉人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波
审判员  鲁民
审判员  韩冬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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