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某
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李某
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肖某
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执业证号14209199310466645。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执业证号14209201310296145。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系被告肖某之妻。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区北京路360号。
代表人史某。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执业证号14209200710628160。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肖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华、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涂其乐、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鄂K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孝昌县花园镇太和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太和路43号门前处,经过被告肖某所有的逆向、占道停放在该事故地点的鄂K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管某某驾驶的爱立浦牌自行车会车发生刮擦,爱立浦自行车撞在了鄂K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左后轮,原告管某某倒地后被李某所驾驶的鄂K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原告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孝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负次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因伤情严重,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要求,原告又请救护车紧急转往武汉同济医院救治并住院多日,目前已花费医疗费达30余万元。
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五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64,且还需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
事故发生后,仅被告李某对在孝昌县一医院短暂救治中的少量医疗费予以结付并给付98500万元。
原告为治病已负债累累,不得已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607504.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管某某身份证、户籍材料。
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原告、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认定事实;
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单。
拟证明被告李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实;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
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事实与费用支出;
证据五、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损伤分别为五级、八级伤残事实及鉴定费支出;
证据六、买房协议、孝昌县开发区关王社区居委会证明。
拟证明原告居住、工作在城区的事实;
证据七、交通票据。
拟证明原告处理本事故的交通费用;
另外,原告提交了赔偿清单,说明赔偿的计算情况。
被告李某承认原告管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管某某就交强险以外的赔偿已达成协议,余下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李某身份情况;
证据二、鄂K号货车行驶证及李某驾驶证。
拟证明鄂K号车车主情况,驾驶员具备驾驶资质;
证据三、鄂K号货车交强险保单。
拟证明鄂K号货车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
证据四、收款收据五份。
拟证明被告李某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88500元的事实。
被告肖某承认原告管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肖某与原告管某某就交强险以外的赔偿已达成协议,余下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肖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车辆行驶证、保单各一份。
拟证明车辆已投保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对原告陈述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
但认为:1、被告李某的投保事实清楚,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代替李某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李某投保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
2、被告肖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原告没有主张,请求法庭不作处理。
3、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被告李某、被告肖某是两个投保人,是不同的赔偿案件,不能同时赔付,请法院考虑。
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肖某就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已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仅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鄂K、鄂K肇事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某、被告肖某按责承担。
鄂K号货车和鄂K号货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应当在各自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两个交强险不能同时赔付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的赔案处理是其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依法全额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
关于赔偿的具体计算问题,原告管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一项已超过30万元,其直接医疗费也超过30万元。
其赔偿远远超出鄂K号货车和鄂K号货车交强险限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李某交强险范围内的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鄂K81355号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管某某各项损失中的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鄂K82318号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管某某各项损失中的12万元;
三、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2900元,被告李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肖某就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已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仅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鄂K、鄂K肇事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某、被告肖某按责承担。
鄂K号货车和鄂K号货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应当在各自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两个交强险不能同时赔付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的赔案处理是其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依法全额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
关于赔偿的具体计算问题,原告管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一项已超过30万元,其直接医疗费也超过30万元。
其赔偿远远超出鄂K号货车和鄂K号货车交强险限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李某交强险范围内的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鄂K81355号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管某某各项损失中的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鄂K82318号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管某某各项损失中的12万元;
三、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2900元,被告李某负担2000元。
审判长:黄书芳
书记员: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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