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管某1与管某2、姚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管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翠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闵城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管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闵城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管某4,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都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管某5,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管祯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管周祥,男,汉族,2007年11月30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1200弄7/901。
  法定代理人:管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管某1与被告管某2、姚某某、管某3、管某4、刘某某、管某5、第三人管祯祥及管周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1(并作为第三人管祯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翠萍,被告管某2并作为第三人管周祥法定代理人及代表被告管某3、刘某某、管某5,被告管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1诉称,被承人管文富与卞莲珍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子即本案原、被告。被继承人死后,其名下有两套购房合同权益待析产继承。现原告与被告就该购房合同权益一事产生纠纷,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管某2、管某3、管某4、刘某某、管某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管祯祥、管周祥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管文富(于2011年7月12日去世)与卞莲珍(于2013年4月1日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管某1与被告管某2,未收养领养其他子女。卞莲珍的父母先于其去世,管文富父亲管根芝(1964年去世)与母亲王阿保(2013年8月5日去世)生育四个子女,即管文富、管文贵(2019年2月12日去世)、管文荣(2016年6月21日去世)、管某4。被告姚某某、管某3系管文荣的配偶、子女,被告刘某某、管某5系管文贵的配偶、子女。被继承人管文富、卞莲珍均未留有遗嘱。
  二、2010年10月27日,管文富、管某1、管祯祥作为买受人签订泰州市锦绣姜城2幢2层706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编码为XXXXXXXXXX),合同购买价人民币353779万元,房屋建筑面积82.62平方米;同日,卞莲珍、管周祥作为买受人签订泰州市锦绣姜城2幢2层707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编码XXXXXXXXXX),合同购买价人民币350474元,房屋建筑面积82.62平方米,该两套房屋已交付。因主观原因买受人未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亦未实际使用。庭审中,因被告姚某某未出庭应诉,致使双方当事人就房屋现下的价格无法协商确定,考虑到大多数当事人的意愿,本案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询价,上述两套房屋带装修的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9000元左右,不带装修的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8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结婚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除第三人外,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管文富、卞莲珍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泰州市锦绣姜城2幢2层706室、泰州市锦绣姜城2幢2层707室两套商品房中,被继承人管文富、卞莲珍均享有合法权益,两人各自在房屋中的财产权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该两套房屋因权益人主观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房屋购买至今随市场波动已产生相应的溢价,故遗产范围不能仅停留在原有合同利益上,本院将根据询价酌情确定。考虑到上述房屋中有其他买受人的利益,故遗产分割时应当先予析出其他人的财产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管某1、被告管某2系被继承人的亲子,均对父母尽了养老送终的义务,故遗产可适当多分。从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稳定角度出发,兼顾买受人之间的近亲关系,管文富、卞莲珍各自在房屋中权益分别承让给管某1、管某2,由两人支付其他继承人遗产折价款为妥。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管文富在泰州市锦绣姜城2幢2层706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编码为XXXXXXXXXX)中的财产权益归原告管某1;管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管某2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30000元;支付管某4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5000元;支付刘某某、管某5、姚某某、管某3遗产折价款各人民币7500元;
  二、被继承人卞莲珍在泰州市锦绣姜城2幢2层707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编码XXXXXXXXXX)中的财产权益归被告管某2;管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某1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00元由原告管某1、被告管某2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敏

书记员:张  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