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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与通山景元实验寄宿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管某。
法定代理人:管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某实验寄宿小学。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某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与被告通山某实验寄宿小学(以下简称景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从厚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66562元(不含被告已赔付部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开始在被告处寄宿读书,同年12月16日晚7时许上完晚自习后,在与其他同学自操场回寝室途中,原告顺手抓足球框(未安放球网)上的横杠时,因足球框安放不稳,倒落将原告头部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额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在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颅骨整复术,住院治疗36天。2016年1月11日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重伤,同年6月15日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80天,护理及营养时间均为60天。

本院认为,教育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育场地、设施,本案中,因被告安放的足球框架不稳定,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在攀抓时倒落头部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未能认知和避免该行为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亦负有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责任比例为1:9,原告损失共计132629.52元,被告应赔付119366.56元,已付72559.14元,还应赔付46807.42元,余下损失13262.96元由原告监护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通山景元实验寄宿小学赔偿原告管某因伤损失46807.4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负担416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向阳 人民陪审员  全 闯 人民陪审员  胡 刚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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