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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张某1等与张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管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张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占国、张宝富,天津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张某1诉称,张晓恒为原告管某与其丈夫张云骏的长子,张晓恒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与被告李某结婚。婚后张晓恒所在单位沧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分配给其一套住房,现拆迁为荷花池小区。此住房由张晓恒及其妻子李某共同居住,在1998年11月6日张晓恒去世,去世后此处房产由被告李某和张某2共同占有使用。张晓恒的父亲张云骏于2009年11月8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管某、张某1和张仲,张某1有权利转继承张晓恒财产份额。2010年左右,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棚户区拆迁改造时,李某在没有通知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将自己列为拆迁补偿对向,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且通过产权调换方式获得禧福荷塘住宅80平米回迁房。二原告认为作为继承人应当享有张晓恒所留房产相应份额,被告李某在未通知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独自以此房产与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自己列为被拆迁人损害了继承人应有的继承权。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晓恒所留有的房产法定继承份额及所对应的等额价值。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所述房产并非被告李某及张晓恒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晓恒生前和李某居住的房屋系公司所有,员工租住,也就是说张晓恒和李某与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因此张晓恒的继承人没有权利分割被告现有的房屋。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为张晓恒去世后李某出资购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缺少当事人张仲。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晓恒在去世前6-7年的时间内,未上班工作,其死亡后并未留下任何个人财产。原告诉状中所述房产根本不存在。据李某陈述,张晓恒在生前与其确实承租过房屋,面积10多平米,门牌号和面积由于时间久远已经记不清,但是确定的是这间房屋是当时承租的。即使原告所诉的房产真实存在,由于该房产已被拆迁,请求驳回原告所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与张云骏(2009年11月18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张晓恒、张某1、张仲。后张晓恒与被告李某结婚,并生育一女即被告张某2。1998年11月6日,张晓恒因病去世。以上事实有康居园社区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南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开庭笔录予以证实。二原告称,张晓恒生前其单位沧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分配给其一处房产,位于沧州市新华区,张晓恒去世后,该房产由二被告占有并使用。2010年,被告李某与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沧州市新华区的房产置换为荷花池拆迁项目回迁楼房。二原告认为,对于被告李某通过拆迁安置置换的房产,原告管某享有继承权,原告张某1享有转继承权。本院向沧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证据显示,二原告所称房产为沧州市东风路65号,该房产系房改房,房屋总价款为5717元,折旧后以4913元出售给张晓恒及被告李某,张晓恒及被告李某工龄折算完毕后,被告李某于1999年1月22日实际交纳购房款3930元。本院向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显示,沧州市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沧私字第9052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房屋产权取得时间为1999年1月26日。2010年7月7日,被告李某与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沧州市新华区65号房产通过拆迁安置置换为荷花池拆迁项目回迁楼D区4号楼1005室,并交纳回迁楼房差价76905元。以上事实有沧州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荷花池拆迁项目回迁楼房结算单、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另根据二原告提交张仲书写的声明,内容为“本人张仲,身份证号,声明放弃由我父亲转继承来的我哥哥张晓恒的财产份额,不参与管某、张某1与张某2、李某之间的遗产继承案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告管某、张某1与被告张某2、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占国、张宝富,被告张某2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马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沧州市产,系张晓恒与被告李某生前共同参加房改,张晓恒去世后,由被告李某交纳购房款,后该房产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因购房款系被告李某在张晓恒去世后交纳,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购房款系张晓恒与被告李某的共同财产,故该购房款应认定为被告李某个人财产。在该房产房改过程中,张晓恒与被告李某工龄优惠为983元,张晓恒个人工龄优惠部分为491.5元,占该房产份额为12.5%。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沧州市产估价金额为113547元,张晓恒所占份额价值为14193.38元。对于其他上浮、奖励金额,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证外土地补偿,提前搬家奖励均属于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被拆迁房产实际居住人即被告李某支付的款项,与张晓恒无关。因东风路65号房产已拆迁转化为置换房产即D区4号楼1005室房产,张晓恒在东风路65号房产中所占份额也相应转化为了置换房产的部分,故张晓恒在置换房产即D区4号楼1005室房产中所占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根据荷花池拆迁项目回迁楼房结算单,可计算所置换房产D区4号楼1005室单价为3061.2元/平方米,张晓恒在东风路65号房产中所占份额价值约可折合4.637平方米,占所置换房产的比例为6.09%,应作为张晓恒遗产进行分割。因张晓恒生前并无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张晓恒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李某、张某2、张云骏、管某,四人分别应继承张晓恒遗产的份额为1/4;张云骏去世后,其所继承的张晓恒遗产份额(1/4)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管某、张某1、张某2(代位继承)继承,三人分别应继承上述份额的1/3。综上,原告管某应继承张晓恒遗产份额为1/3,原告张某1应继承1/12,被告李某应继承1/4,被告张某2应继承1/3。故本案原、被告所占置换房产D区4号楼1005室房产份额分别为:原告管某6.09%×1/3即2.03%,原告张某16.09%×1/12即0.5075%,被告张某26.09%×1/3即2.03%,被告李某95.4325%。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沧州市荷花池拆迁项目回迁楼房D区4号楼1005室房产中,原告管某所占份额为2.03%,原告张某1所占份额为0.5075%,被告张某2所占份额为2.03%,被告李某所占份额为95.4325%。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原告承担1600元,由二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峥

书记员: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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