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管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管某某,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营口市。
委托代理人朱靖,女,197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系李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石桥大街苗圃西侧。
代表人纪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2012年8月9日18时30分,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H13633/辽H9378挂重型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79KM+500M时,与秦青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S7676的小型客车相刮撞,拖带津NS7676车又与胡福洲驾驶的沪B96765/粤AB162挂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秦青负事故次要责任,胡福洲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津NS7676车损369137元,公估费18450元,拆解费27000元,施救费5500元,以上共计420087元。辽H13633/辽H9378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各被告在交强险外按主要责任共应赔偿378478.30元。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辽H13633/辽H9378挂重型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合法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辩称:先由胡福洲驾驶的车辆沪B96765/粤AB162挂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分项,按限额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8时30分,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H13633/H9378挂重型货车,沿沿海高速天津方向行驶至79公里+500米时,与秦青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S7676的小型客车相刮撞,拖带津NS7676车又与胡福洲驾驶的沪B96765/粤AB162挂货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秦青负事故次要责任,胡福洲无责任。秦青驾驶的津NS7676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原告管某某。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管某某的津NS7676号车评估损失为369137元。原告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369137元,拆解费10000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18450元,共计400087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H13633/H9378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共计55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秦青负事故次要责任,胡福洲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胡福洲驾驶的沪B96765/粤AB162挂车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予以赔付200元,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其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某某合理经济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管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95887元的70%计277120.9元,共计281120.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担5185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179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志国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於垚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