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住址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住址明水县。
被告李某,住址明水县。
被告王某,住址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立岩,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7日、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管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李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一是原始借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按照交易习惯欠款给付当时借据才能出具。证据二完全能证明双方在商讨如何偿还借款之事,其中提到借款594000.00元,其与证据四借据(复印件)能够相互认证。证据三原告用其丈夫张明新的手机号与被告通话,这是运营商系统中存储的相关信息,无人为因素,也是客观真实的。证据五虽然是原告自己的记账本记录的借款明细,但是从时间上与原告陈述的借款最初发生时间相吻合,并且足以说明借款的来源。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体系,且相互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管某的丈夫张明新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某因在明水县开发建设溪御澜湾小区时缺少资金,让原告帮助借款,原告便在单位同事处借款390000.00元,因为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率为3分,原告将借款390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某。借款到期后,本息合计为507000.00元,被告李某偿还了50000.00元,下欠457000.00元被告李某再借用10个月,利率仍为3分,至2016年3月24日,本息应为594100.00元,原告免去零头1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了借款5940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2016年3月2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多次通话、微信聊天,二被告同意让原告起诉保全其所有的房屋,根据房屋价值把594000.00元的借条分开两张借据,目的是方便原告诉讼,经协商,原告免去了44000.00元的利息,被告用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分别为200000.00元和350000.00元,并将原来594000.00元的借据撕毁。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7日、3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和3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并且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所以该案借贷事实是客观真实的。2.虽然在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借贷利息,但从原告陈述借贷最初发生时到借款期限届满,按口头约定的利率和借款金额足以推算出当时约定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出借款项时,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应以查明实际出借的数额为本金,不能计算复利。而且被告李某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经营,有利息的约定也在情理之中,但利息请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李某是在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虽然被告王某未在借据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的反驳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王某给付原告管某借款本金390000.00元、利息121600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扣除给付的50000.00元),合计511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850.0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承担8916.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管某承担;保全费3078.0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艳艳 人民陪审员 王成孝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书记员:苏纹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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