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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胡某某、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管某某
柳继道(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何桂山(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柳继道,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桂山,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诉讼代表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因原告管某某治疗后进行伤残鉴定,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继道、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桂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鄂AH52KO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汪桥驶往容城,19时许行至224KM+300M处,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在监利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同济医院进行救治。
经查被告胡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5万元;2、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给予赔偿;3、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即请求判决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23778元。
原告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管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管某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某某身份和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系其所有。
3、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5、《出院记录》。
证明:(1)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次共202天;(2)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3)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
6、《住院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转院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45443元。
7、《病人费用清单》5张,证明原告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花医疗费51405元(未结)。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就医和转院花交通费5341元。
9、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在武汉住院、司法鉴定期间所花住宿费1377元。
10、生活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在住院期间所花生活费3406元。
11、护理用品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各类护理用品花费1791元。
12、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1058元。
1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其受伤伤情、智力损伤、残疾等级等所花鉴定费5350元。
14、购买摩托车票据,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购买价值6500元,该车辆已在事故中报废,原告现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
15、原告父母管耀武、张末女耳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
16、《培训合格证书》,证明原告其子管拔凤、管拔环从事职业分别为建筑业监理员和施工员,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建筑业计算和赔偿。
1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残疾程度为九级和十级,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260天,营养期为260天。
18、《证明》、《残疾人证》。
证明:(1)管耀武、张末女耳四个子女中,管金波无劳动能力。
(2)管耀武、张末女耳系原告父母亲,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胡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原告在本案中存在多处过错,其违法超车并突然降速是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
(1)原告违法从右侧超车并突然降速。
(2)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
(3)原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
(4)原告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头盔。
(5)原告夜间行车未依法开启车灯。
(6)原告的摩托车未依法进行检验。
(7)原告发生事故时身上有酒气,属于酒后驾车。
3、原告所提损失过高,应根据国家标准和相关证据依法确定。
4、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0299.26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某某的基本情况。
2、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购车发票,证明鄂A5P809D车原为何静洁所有,后转卖给胡某某并已办理过户手续,车牌号已变更为鄂AH52KO,现属胡某某所有。
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书》,证明胡某某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因此提起复核,后因原告提起诉讼,导致复核终止。
5、医疗费发票和汇款凭据,证明胡某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299.26元。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其已先行垫付了1万元;2、摩托车损失应提供评估报告;3、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管某某提交的证据1-3、5、6,证据13中除一张鉴定所委托的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管某某提交的证据1-16同意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18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管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
对上述均无异议的原告管某某提交的证据1-3、5、6,证据13中除一张鉴定所委托的鉴定费发票,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管某某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票据形式不规范,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已包括在护理费中,属于重复计算;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项目中,不予支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且应有正式发票;对证据13中一张鉴定所委托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提出在五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若无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应当有专业的物价部门评估,有正规票据;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应补充提供证据证明有亲属关系;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他们二人在护理;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准;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管金波有无劳动能力应作劳动能力鉴定。
原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需要在庭审后进行核实。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管某某提交的证据4中事实认定部分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责任划分部分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因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部分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部分予以采信;证据9-11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中900元机打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其他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13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证据14与证据4中部分确认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酌情予以采信;证据15与其补充提交的证据18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证据16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因被告胡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应予采信。
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4、5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某某经济损失111500元,款汇中国银行监利支行营业部管某某卡号xxxx8。
二、由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某经济损失137469.41元。
三、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38元,鉴定费5350元,合计14388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5608元,被告胡某某负担8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38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某某经济损失111500元,款汇中国银行监利支行营业部管某某卡号xxxx8。
二、由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某经济损失137469.41元。
三、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38元,鉴定费5350元,合计14388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5608元,被告胡某某负担8780元。

审判长:李成纲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蔡明珍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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