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林,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美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和新,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吕美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管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林,被告吕美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原告的房屋迁出;2、赔偿占用原告房屋两年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的儿子管民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3日两人离婚,但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所有巴彦县××楼××单元××室室房屋,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迁出。被告侵占原告房屋两年,致使原告和妻子无处安身,已经产生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吕美惠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本案不是侵权纠纷,但该财产是管某某与其儿子管民及其被告吕美惠共同所有。因为管民与吕美惠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投资购买了该房,之后一直由管民和吕美惠居住。因管民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导致管民与吕美惠离婚,在离婚时原告及管民承诺该房屋由吕美惠和孩子管文淇居住,在双方离婚后吕美惠和孩子一直居住至今。期间管民为了和吕美惠复婚,曾在此房屋居住至前一个月。所以吕美惠在该房屋居住是合法的。2、原告要求赔偿两年经济损失30,000.00元,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以其妻子无处安身产生经济损失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金泰××及××新××村都有房子,龙江新苑还有42号车库。所以,原告要求赔偿两年经济损失的理由是不充分的。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为房屋买卖合同、交款收据系原告从有关部门调取,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不动产登记证系有关机关颁发的对该证据本院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原告该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儿子管民与被告吕美惠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3日,经本院调解管民与被告吕美惠离婚,离婚后被告一直在诉争的房屋占有、使用至今。诉争房屋座落于巴彦县××楼××单元××室,该房2010年10月19日购买,房屋买卖合同、完税发票、巴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权证均记载为原告管某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原告的房屋迁出;2、赔偿占用原告房屋两年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
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诉争房屋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赔偿占用房屋两年的经济损失。
关于本案诉争房屋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赔偿占用房屋两年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位于巴彦县巴彦镇吉庆街金泰嘉园小区6栋3单元5层2号房产所有权人登记在管某某名下,该诉争房屋权利人为管某某。对原告管某某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原告的房屋迁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房屋两年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美惠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迁出巴彦县巴彦镇吉庆街金泰嘉园小区6栋3单元5层2号楼;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吕美惠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芬
书记员: 裴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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