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志强。
委托代理人何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
被告王鹏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锁。
委托代理人王燕。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云龙、王光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容城县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铁链,该公司员工。
原告管志强诉被告白某某、王鹏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春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志强的委托代理人何君,被告王鹏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寒晖,被告王春锁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龙、王光伟,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乾、刘铁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志强诉称,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王鹏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白某某,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至容城白洋淀高铁站广场处时将横架公路上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容城分公司的通信光缆挂断,致通信光缆及线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鹏运驾车逃逸。之后王春锁驾驶冀F×××××小客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又与挂断的通信光缆发生撞击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以及原告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小客车损坏,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鹏运和王春锁驾驶的车辆均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容公交认字【2015】第0311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春锁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容城分公司对其所有的通信光缆有安全防护义务,而本案的发生亦跟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容城分公司对光缆线疏于管理责任相关,另其架设的光缆不符合安全高度,原告有理由认为其在线缆挂断后为严格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也是责任主体之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599.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鹏运辩称,我只是白恒兴雇佣的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冀F×××××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在合法期内,已确定保险责任,冀F×××××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险的范围为五十万元,由于本案我司承保的驾驶员肇事后逃逸,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我司主张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鹏运辩称:此次事故应由网通承担,因为我装在了网通的线缆杆上,挂车撞线杆后逃逸,如果他撞坏以做好标注后边我们也不会发生事故,因此半挂车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和车辆的信息,王春锁驾驶车在我司投保,关于本案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此事故中王春锁驾驶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我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容城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司主体错误,我司名称为中国联合网通有限公司容城分公司,主体错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为机动车责任纠纷事故赔偿主体应当是事故认定中的过错方,而本案事故中我司不是责任人,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我司的通信电缆均是按国家规定有专业的设计公司设计,施工单位建设而成,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并本次事故造成我司电缆损失,我司应立即诉讼。四、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白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王鹏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白某某,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至容城白洋淀高铁站广场处时将横架公路上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容城分公司的通信光缆挂断,致通信光缆及线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鹏运驾车逃逸。之后被告王春锁驾驶冀F×××××小客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又与挂断的通信光缆发生撞击致使原告管志强、李清东、师长青受伤以及原告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小客车和冀F×××××小客车损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容公交认字【2015】第0311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春锁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清东、师长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次日转院至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未负担住院费用。航天中心医院2015年2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腹腔闭合伤,脾脏被膜下破裂,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患者病情重,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处理或建议:1,全休3月,专人护理,防止出现相关并发症;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支持;3,保持大小便通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外部碰撞;4,3月后复查腹部CT。原告支付救护车费2,100元、部分交通费及住宿费297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到航天中心医院复查,航天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全休6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支持;3,保持大小便通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外部碰撞;4,3月后复查腹部CT。2015年8月18日原告在容城人民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至同月24日,花费医疗费1316.93元,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为:腹痛,陈旧性创伤性脾破裂,高血压1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普食类型,2,复查腹部CT。
另查明,原告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在容城赵村卫生所执业,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徐莉及其外甥赵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徐莉护理。徐莉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容城赵村卫生所执业。赵强为雄县雄州镇天资塑料厂工人,月工资3,500元。
再查明,被告王鹏运驾驶的所有人为白某某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春锁驾驶冀F×××××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详细信息,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病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结婚证,徐莉身份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雄县雄州镇天资塑料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表,误工证明,救护车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5]第01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运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责任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参考数据执行。原告花费医疗费1,316.93元,有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累计住院29天(1天+22天+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为2,900元(100元×29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依医疗机构建议,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用以证实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统计局公布的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4,926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航天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实误工天数为293天(1天+22天+30天×(3+6)月),但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24日的容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只需注意休息,而不需再全休,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误工天数为217天,原告主张误工293天中的超出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709.43元(44,926元÷365天×217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徐莉护理119天(住院29天+30天×3)加赵强护理23天(1天+22天),提供了航天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记载患者病情重,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医嘱中全修3月,专人护理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徐莉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统计局公布的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4,926元计算,提供了徐莉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容城赵村卫生所执业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雄县雄州镇天资塑料厂相关证据证实赵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以月工资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7,330.44元(44,926元÷365天×119天+3,500元÷30天×2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916元和住宿费297元,提供了救护车费用票据2,100元、住宿费票据297元和部分出租车票据,因住宿费和出租车票据不能证实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100元和住宿费297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3,653.80元(1,316.93元+2,900元+2,000元+26,709.43元+17,330.44元+3,100元+297元)。被告张华驾驶的所有人为李艳辉的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容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由交强险支付,故被告人保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65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运刚各项损失共计53,653.80元;
二驳回原告吴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吴运刚负担267.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负担1,178.68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平
审判员 李英华
人民陪审员 郭星辰
书记员: 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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