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某
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管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提起上诉和撤销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法庭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山,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金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平、人民陪审员徐其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山,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云梦县土地整理中心云梦县下辛店土地平整第一标段、云梦县清明河土地平整第四标段的土地平整工程,该合伙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并于2012年7月11日在证人黄某的参与下,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管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应分得利润264834.9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领取下辛店土地平整第一标段尾欠款,垫付缴税18024.59元(应三股东分摊),领取云梦县清明河土地平整第四标段的土地平整工程尾欠款,垫付缴税18079.46元(由原、被告分摊),两标段共垫付了缴税款36104.05元,其中原告管某某应分摊税款14447.11元,另原告管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支取人民币35000元,合计49447.11元,应从原告管某某应分得的利润中扣减,余下的利润款215387.85元应由被告张某某从其领取的工程尾款中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管某某。被告张某某辩称下辛店平整土地第一标段、云梦县清明河平整土地第四标段的土地平整工程发生了亏损,无利润可分配,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证明力不充分,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管某某合伙利润款人民币215387.85元。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云梦县土地整理中心云梦县下辛店土地平整第一标段、云梦县清明河土地平整第四标段的土地平整工程,该合伙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并于2012年7月11日在证人黄某的参与下,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管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应分得利润264834.9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领取下辛店土地平整第一标段尾欠款,垫付缴税18024.59元(应三股东分摊),领取云梦县清明河土地平整第四标段的土地平整工程尾欠款,垫付缴税18079.46元(由原、被告分摊),两标段共垫付了缴税款36104.05元,其中原告管某某应分摊税款14447.11元,另原告管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支取人民币35000元,合计49447.11元,应从原告管某某应分得的利润中扣减,余下的利润款215387.85元应由被告张某某从其领取的工程尾款中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管某某。被告张某某辩称下辛店平整土地第一标段、云梦县清明河平整土地第四标段的土地平整工程发生了亏损,无利润可分配,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证明力不充分,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管某某合伙利润款人民币215387.85元。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金洲
审判员:胡德平
审判员:徐其耀
书记员: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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